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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某化,务农职业,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3日,汉族,不识字,务农职业,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养,2007年我们在遵义打工时发生矛盾后分开,从此,两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从未过问子女生活学习。现被告和邻居张某某在遵义公开同居生活,并生了三个孩子。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主张追究被告重婚罪,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万元。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2001年结婚后,他父母分给我们3千元贷款,原告到外打工不管我生活,我在家常受他父母辱骂。2007年至2008年期间,我和原告同到广州、遵义等地打工,原告公开和别的女子相好,不管我和子女生活,为此我们还发生打架并分开。2008年我们分开后,我为一个无文化的女子,只好依靠张某某而生活至今。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的嫁奁送给子女,我自身生活困难,无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7月生育长女张某艳,同年11月到土坪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半年后就和原告父母分灶生活,其父母分有2000元的贷款本金给原、被告。在其婚姻生活中,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因被告和原告父母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原、被告同到广州打工生活,并于2005年2月生育二女儿张某琴。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在遵义打工生活,因原告和别的女子相好,夫妻间发生打架争吵,被告便离开原告生活,不给原告音信。此后,原告便把两个孩子送回老家,交给父母照顾,被告从2007年离开原告至今,从未去看望过孩子。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到浙江打工时遇到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后也未和好生活。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和他分开后,和邻居张某某一起生活,并生有三个孩子,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子女抚养费。同时查明:子女张某艳、张某琴现在土坪中心小学读书,其学习生活费系原告在承担;被告从2007年离开原告后就一直没有去看望过子女。被告和张某某同居生活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并在遵义打工生活,诉讼中被告对其婚前嫁奁明确表示放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有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无疑,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争吵分开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从2007年分开后,子女一直是原告在抚养,被告未尽任何责任,故子女应判归原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付一定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困难,在判决酌情承担一定抚养费。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子女张某艳(女,13周岁)、张某琴(女,10周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子女张某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郑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明远审 判 员  唐庆平人民陪审员  严建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