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林强与郑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强,郑金辉,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王林强,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辉,男,住仙游。被告徐南昌,男,住晋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626000-2,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负责人王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海、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强与被告郑金辉、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郑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强诉称,被告郑金辉驾驶被告徐南昌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原告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郑金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4559.35元(人民币,下同)、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19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3999.35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08376.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郑金辉已付的13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84876.8元。被告郑金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向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徐南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郑金辉驾驶被告徐南昌所有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仙游县旧231县道往231县道方向行驶,16时35分,行经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村道“九天古典”门前叉路口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适遇由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自路右榜头镇泉山村路口右转弯往231县道方向行驶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体左侧在叉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4年7月1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金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4559.35元,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视情况去除,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三月内禁止负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2、门诊随访,定期拍片复查,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金辉已付给原告1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4559.35元,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30元予以认定。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440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年=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六香亭红木家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仙游县六香亭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上班,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的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仙游县榜头镇昆仑村村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名,且工资表上载明原告领取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也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2650.2元/年×2年=25300.4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35元/天×92天=12420元、护理费89元/天×22天=195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护理费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2天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予以认定为88.74元/天×92天=8164.08元,其护理费认定为88.74元/天×22天=1952.2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559.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455元、误工费8164.08元、护理费1952.28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180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41856.7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56.7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944.35元,因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被告郑金辉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4983.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66840.07元,其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郑金辉已付的135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43340.07元。被告郑金辉可就垫付款135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徐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林强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四十元零七分。二、驳回原告王林强对被告郑金辉、徐南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九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林强负担人民币五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忆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