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蓉与被上诉人丁昌寿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蓉,丁昌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再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郑蓉,女,回族,1981年7月28日生,导游。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丁昌寿,男,汉族,1954年6月1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请再审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周连贵,男,汉族,1938年9月19日生。原一审被告(再审申请再审人、原二审被上诉人):盛宣明,男,1940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上诉人郑蓉与被上诉人丁昌寿、原一审被告因与周连贵、盛宣明、李桂兰、郑蓉、李桂兰侵权纠纷一案,前由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栖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丁昌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宁民一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郑蓉、周连贵、盛宣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658号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栖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郑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丁昌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强,原一审被告周连贵、盛宣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3)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法院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而,恢复对该法院栖霞区人民法院(2007)栖民一初字第1538号案件的再审,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1月7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栖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法院栖霞区人民法院对(2007)栖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郑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郑蓉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郑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30日,原一审原告丁昌寿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称,其曾在2005年7、8月期间承建南京理工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百水桥118号校舍的维修和改造工程。因工程款纠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教育中心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04930元及利息等损失。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教育中心实际控制人郑蓉与周连贵、盛宣明滥用教育中心法人地位和投资人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致使其对教育中心享有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具体表现在郑蓉、李桂兰混同其和教育中心财产及郑蓉存在转移教育中心财产行为;周连贵、盛宣明存在未实际出资和抽逃资金的现象。故请求判令:(2007)栖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教育中心工程欠款404930元及利息等损失由郑蓉、周连贵、盛宣明和李桂兰向丁昌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审被告郑蓉辩称,其只是教育中心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10月19日的临时负责人,其财务往来情况与教育中心无关,其在(2007)栖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中并非当事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时已查明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丁昌寿起诉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丁昌寿的诉请。原一审被告李桂兰辩称,其曾借钱给教育中心,不应因此作为被告。郑蓉系其女儿,郑蓉仅短期担任过教育中心的临时负责人,因此事追究其责任无事实依据。原一审被告周连贵辩称,其和(2007)栖民一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中承担还款责任的教育中心无关,该中心系郑蓉和胡海平等人冒用其名义搞的假“中心”,该中心的债务不由其负责处理。原一审被告盛宣明辩称,2003年4月其就从周连贵处收回其在教育中心的投资,并从此退出了对教育中心的管理。因此,其无需对丁昌寿所诉债务承担责任。原一审第三人教育中心的辩称意见同一审被告周连贵的辩称意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查明,丁昌寿于2007年以教育中心作为被告向该法院起诉,以2005年7月为教育中心维修改造其位于百水桥118号校舍,教育中心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经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栖民一初字第1538号(以下简称1538号)民事判决,判决教育中心支付给丁昌寿工程款本金40493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12144元由教育中心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教育中心未主动履行义务,故丁昌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7)栖执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将郑蓉在农行紫金山支行(帐号11×××37)的银行存款111878元扣划至法院帐户。为此郑蓉提出执行异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审查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栖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郑蓉只是教育中心的临时负责人,履行的职责代表法人与个人无涉。郑蓉名下的资金往来从执行程序看相关证据真伪难辨,法院的扣划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中止对郑蓉名下存款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丁昌寿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教育中心于2001年11月在南京市民政局注册成立,属民办非企业法人,由开办人周连贵、盛宣明各出资10万元,周连贵担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教育中心经营期间,2003年4月盛宣明撤回出资的10万元,退出教育中心的经营。2003年10月15日,李桂兰和案外人胡海平签订《参股协议》一份,约定李桂兰向胡海平名下的教育中心投资15万元并参与分红。2006年6月7日,胡海平与教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连贵、院长助理娄某签订《法人代表更换协议》一份,约定签约后周连贵和娄某退休,退休金每月1500元由教育中心发放,胡海平取得教育中心的经营控制权并应向教育中心注资10万元,周连贵将自己投资的10万元取出。签约后胡海平取得教育中心的经营控制权开始经营,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07年6月,胡海平因病亡故。同年6月21、22日,包括周连贵在内的教育中心理事召开理事会,任命郑蓉为理事,支持主持教育中心的日常工作。此后教育中心的经营遂由郑蓉负责。2007年10月19日,周连贵向郑蓉发出《法人通告函》,认为对郑蓉的任命决议无效,对郑蓉的决议作废,百水桥118号分校和郑蓉与教育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郑蓉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银行卡帐号11×××37的交易记录,此阶段发生较大金额的存取往来。郑蓉对上述记录不持异议,但认为均是正常的借、还款,并提出教育中心的账本中有记录,但因教育中心停业,账本无法提供。丁昌寿不认可郑蓉的主张,认为郑蓉、李桂兰存在和教育中心财产混同情况。原一审审理中,法院向丁昌寿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所诉郑蓉、李桂兰和周连贵、盛宣明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可以分案诉讼,要求其对本次起诉的法律依据予以说明。丁昌寿表示本次诉讼并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坚持对四被告进行起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应当清晰明确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丁昌寿主张郑蓉、李桂兰与教育中心财产混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郑蓉、李桂兰和教育中心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主张代位权诉讼,故对郑蓉、李桂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丁昌寿主张周连贵和盛宣明滥用法人权利和抽逃注册资金,但该部分诉求和其与郑蓉、李桂兰之间的诉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其不作明确选择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丁昌寿对郑蓉、李桂兰、周连贵、盛宣明的诉讼请求。丁昌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郑蓉、周连贵、盛宣明连带清偿或赔偿丁昌寿404930元;2.李桂兰与教育中心在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李桂兰与教育中心签订“南京理工技术教育中心(进修学院)参股协议”,约定李桂兰作为参股者向教育中心参股10万元;参股者每年按参股金额的15%收取红利;参股者拥有股东会议发言权并享有在教育中心就业发展的优先便利;参股金必须连续参股两年以上,才能享有上述权利;参股者不得将教育中心的运行情况擅自公布或通报别的单位和个人,损害教育中心的利益等。原一审中,李桂兰、郑蓉认为该参股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是教育中心向李桂兰借款。郑蓉于2007年8月28日在农业银行紫金山支行11×××37号账户内存款16万元。在原一审法院对1538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郑蓉提出执行异议,称该16万元系教育中心归还李桂兰的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6万元。原二审中,法院依法向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查。根据向南京市教育局调查的情况,教育中心于2008年10月13日向南京市教育局提出“报告”,内容为:“南京理工技术教育中心举办人周连贵、盛宣明,因经营不善,已无资金,办学困难重重而又年老多病,我二人一致同意要求终止办学并申请注销登记。实际上中心已於2007年7月22日在金陵晚报上发布公告‘自即日起停办’,至今已一年多停止办学了”。该“报告”上加盖了教育中心的印章,并有“周连贵”字样的签名,并注明:盛宣明已电话授权。南京市教育局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于同日在该“报告”上注明:“办学许可证已收回,请前往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教育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上注明:不要求取得回报。根据向南京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调查的情况,教育中心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丁昌寿、郑蓉、李桂兰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二审中,丁昌寿提交了南京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南京理工技术教育中心曾经来我民管局办理注销。该单位因未愿意为注销登记作出注销声明,故未办理注销登记。另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仍为周连贵”。经质证,郑蓉、李桂兰对该说明没有异议。原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原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盛宣明在原一审中认可其已于2003年撤回出资10万元,二审中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无证据证明盛宣明撤回出资后,由他人填补该部分出资。周连贵于2006年6月7日与胡海平等签订协议,约定周连贵将10万元出资取回,由胡海平向教育中心注资10万元。周连贵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也无证据证明胡海平填补了周连贵取回的出资。故应认定周连贵、盛宣明抽逃了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郑蓉认可其自教育中心取得16万元,但认为该款项是教育中心归还李桂兰的借款,并提交了“南京理工技术教育中心(进修学院)参股协议”。但从该参股协议的内容分析,其中并未表达借贷款项的合意,而是约定了李桂兰作为参股者的权利和义务,故郑蓉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教育中心尚未注销,作为参股者无权在教育中心仍存续的情况下取回出资。故可认定郑蓉侵占了教育中心的财产16万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周连贵、盛宣明、郑蓉的行为均损害了教育中心的权益,导致丁昌寿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其均应在抽逃出资或侵占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周连贵、盛宣明均各自应在10万元范围内对教育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郑蓉应在16万元的范围内对于教育中心的债务承担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宁民一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郑蓉在16万元范围内向丁昌寿承担责任,周连贵在10万元范围内向丁昌寿承担责任,盛宣明在10万元范围内向丁昌寿承担责任。郑蓉、周连贵、盛宣明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前述付款义务;三、驳回丁昌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蓉、周连贵、盛宣明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8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9)栖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一审中,丁昌寿坚持原审诉讼请求,但申请撤回对李桂兰的起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郑蓉辨称,其只是在2007年6月22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担任教育中心的临时负责人。其财务往来情况与教育中心无关。本案源于1538号判决的执行,丁昌寿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局作出裁定,认为追加其并不合法。丁昌寿如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丁昌寿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丁昌寿在本案中的诉请和其在1538号案件中要求教育中心给付工程款的诉请实质是一致的,一个案件不能有两个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丁昌寿的诉请。周连贵辨称同其在原一审中的意见,另认为其有清算报告和税务审查报告,未抽逃出资。丁昌寿并不是其债权人,其已于2007年7月22日发了注销公告。其没有转让教育中心,只是想用胡海平作为教育中心的法人代表继续经营。丁昌寿和胡海平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其无关。被告盛宣明辨称同其在原一审中的意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教育中心于2001年11月在南京市民政局注册成立,属民办非企业法人。由开办人周连贵、盛宣明各出资10万元,周连贵担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年检有效期至2004年6月止。2.2002年盛宣明设立专门账户,使用教育中心10万元经费在孝陵卫开办夜大,至年底经费剩2万余元。该事实有盛宣明提供的原始凭证、账本证实。3.2003年10月15日,李桂兰(郑蓉的母亲)和胡海平签订《参股协议》,约定李桂兰向胡海平名下的教育中心投资10万元并参与分红。同年11月,胡海平还与南京理工大学成教学院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联合办学协议。上述协议均盖有教育中心印章。周连贵对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只认可自己是2004年才认识胡海平。4.2005年6月20日,胡海平用与教育中心在南京市民政局登记备案公章(以下简称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南京理工技术教育中心”公章与甲方江苏翔宇科教进修学院(以下简称翔宇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胡海平作为乙方教育中心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甲方聘任胡海平为翔宇学院的副院长,负责联合办学工作。5.2005年7月23日,胡海平(作为甲方教育中心代表)与丁昌寿(作为乙方南京理工大学后勤集团实业总公司代表)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马群校区(白水桥118号)进行房屋维修改造。协议仅有两人签名,没有盖章。6.2005年7月28日,胡海平代表翔宇学院(甲方)与乙方江苏省戏剧学校(以下简称戏剧学校)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白水桥校区现有的固定资产作为投入与甲方共建民营学校,甲方负责学校的日常教学和管理以及资产的维护;享有在白水桥校区办学期间投入的财产所有权及其受益权、处置权;乙方保证甲方最少租用乙方场地三年;甲乙双方在乙方投入的校舍内承办翔宇学院;甲方对承办学校负有一切责任。7.2005年8月17日,胡海平在丁昌寿提交的施工图上签名,批示“按图施工,保障建筑安全”。丁昌寿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7日工程项目确认函,该函盖有教育中心公章,确认白水桥118号校区工程包括旧房改造、新建二楼工程。该公章经鉴定与教育中心备案公章不一致。8.2006年1月17日,胡海平继续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教育中心公章与翔宇学院(甲方)签订《关于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一份,胡海平作为乙方教育中心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处理联合办学中的各项事宜,乙方投入的资金和财产,以及在联合办学期间产生的财产归乙方所有,在协议解除后,乙方自行处置属于乙方的财产。9.2006年6月7日,胡海平与教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连贵、院长助理娄桂英签订《法人代表更换协议》,约定:周连贵和娄桂英退休,退休金每月1500元由教育中心发放,退休后二人仍参与理事会工作并出谋划策;胡海平出任教育中心负责人,并向教育中心注资10万元,周连贵将自己10万元开办经费取出;全部证照、公章、发票移交胡海平。签约后,教育中心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胡海平取得教育中心的经营控制权,以教育中心的名义公开办学。2006年下半年,白水桥校区已挂出教育中心招牌。周连贵庭审中提交了教育中心2006年6月至11月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7月14日贷入18万元(摘要记录为“交换存入”),7月17日借出“联合办学款”15万元,8月7日“交换存入”15万元,11月7日账户余额为267406元。周连贵认可孝陵卫的教育中心2006年下半年停止了办学业务,但在本案中对上述明细账收支记录的具体原因未作出说明。10.2006年12月,教育中心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年检,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与工程项目确认函上公章一致。11.2007年4月,胡海平在丁昌寿提交的图纸上签名,注明“收到决算书”。丁昌寿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的工程决算款确认函,盖有教育中心公章,确认尚欠丁昌寿工程款404930.22元。该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与2006年12月年检公章一致。12.2007年6月,胡海平因病亡故。同年6月21日,周连贵、杨伟毅、盛听文召开教育中心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推荐郑蓉为新一届理事,决定教育中心所有财产和账户冻结、封存。次日,教育中心召开第二次会议,任命郑蓉为新一届理事长、常务副校长,立即处理中心善后一切事宜。全体理事(含娄桂英、郑蓉共计5人)均在决议上签名。13.郑蓉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农业银行卡帐号显示此阶段发生较大金额的存取往来。2007年8月28日首次存入现金16万元,至2007年9月4日,共存入380115元。此后只有取现款、结息款发生,至2008年6月余款为111878.53元。郑蓉陈述:8月28日的16万元是归还其母亲李桂兰借给教育中心的10万元及利息,李桂兰与教育中心之间的参股协议实际是借款协议;其后收支的钱款有些是和教育中心往来的,收入款中有些是自己在旅行社带团的收入,支出的钱款有些是归还自己借给教育中心的钱;自己还有一个交通银行的存折,用于教育中心的财务;教育中心用钱时,自己就和会计去银行取现金,会计不用打收条。郑蓉另提供教育中心2007年、2008年账本各一本,没有加盖公章。其中2007年的账本缺第1页至第20页(郑蓉表示:不清楚,是会计弄的)。记账日期开始于7月1日,当日存入72000元,其后8月15日显示收南京紫金支点技术公司租金等费用合计42400元,8月26日至9月30日陆续收学生学杂费约84万元,10月15日记录“还李桂兰款”1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郑蓉另提交盖有教育中心印章的借条两份,证明自己于2007年7月1日借给教育中心72000元,2008年6月10日借给教育中心25000元。郑蓉提交的2008年账本记账至2008年7月29日,余款为22211.24元。14.2007年8月17日,丁昌寿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教育中心未支付其维修改造白水桥118号校舍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1538号民事判决,判决教育中心支付给丁昌寿工程款本金40493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10144元由教育中心承担。在该案审理期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确认函上加盖的公章、教育中心2006年年检公章与备案公章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确认函公章与年检公章一致,但两者与备案公章均不一致。该案诉讼期间,周连贵于2007年10月19日向郑蓉发出《法人通告函》,认为对郑蓉的任命决议无效,对郑蓉的决议作废,白水桥118号分校、郑蓉均与教育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周连贵另在2007年8月更换了教育中心公章。15.15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丁昌寿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10月8日裁定将郑蓉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11878元扣划至该院帐户。郑蓉提出执行异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审查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栖执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郑蓉只是教育中心的临时负责人,履行的职责代表法人,与个人无涉。郑蓉名下的资金往来从执行程序看相关证据真伪难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扣划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中止对异议人郑蓉名下存款的执行。16.中止执行裁定下达后,丁昌寿提起本案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2009)栖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丁昌寿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审理情况。17.丁昌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宁民一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1658号判决)案件的审理情况。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1658号判决恢复对郑蓉的执行,郑蓉的银行存款111878元中,有105636元作为执行款交付给丁昌寿(时间为2010年5月7日),其余纳入法院的执行费。18.教育中心对1538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10年7月提出抗诉(再审)申请。其后,周连贵申请注销教育中心,并向登记部门书面承诺:注销登记批准日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其承担。教育中心的清算审计报告未体现对丁昌寿债权的处理。南京市民政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书。同年11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1538号案件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指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周连贵以教育中心已经注销为由撤回申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恢复原判决的执行。19.郑蓉不服本院1658号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及之后直至发回重审的过程。20.上述诉讼期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另受理7件与教育中心有关的民事诉讼(执行、鉴定案件除外)。其中(2008)栖民一初字第457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戏剧学校(原告)诉称的白水桥校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江苏省文化学院名下,2004年两校合并,原江苏省文化学校房产土地由戏剧学校管理。戏剧学校于2008年7月6日收回了白水桥校区的房屋及固定资产。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戏剧学校与翔宇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08年1月18日解除。翔宇学院给付戏剧学校校舍及固定资产使用费、损失费共计1936980元。在(2009)栖民二初字第228号翔宇学院与教育中心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翔宇学院要求教育中心承担联合办学期间租用戏剧学校位于白水桥校区及固定资产而产生的债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认为自2006年6月7日起教育中心实际使用戏剧学校白水桥校区,理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使用费用,但翔宇学院不能证明使用费用的具体数额,故驳回其诉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教育中心于胡海平去世后召开的两次会议分别决定冻结教育中心账册、财产,任命郑蓉为负责人处理中心善后一切事宜。郑蓉提供的账本记录是从2007年7月1日开始,记载当日郑蓉借款给教育中心72000元,然后陆续收取学费84万余元(至9月30日),当年7月1日以后的各项支出均是从这些费用中来。该账本并未记录2007年7月1日之前是否有资金结余入账,账本的第1页至20页已不存在。另一方面,郑蓉陈述其在农业银行上的个人账号存在公私共用,2007年8月28日存入的16万元是教育中心归还其母亲的借款及利息。但郑蓉提交的证据是2003年的入股协议及利息清单,且账本中16万元还款及利息的记录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与郑蓉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对郑蓉的抗辩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能证实郑蓉于2007年8月转移教育中心财产16万元至其个人账户,该行为发生在丁昌寿起诉之后,使丁昌寿相应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侵犯了其的财产权益,丁昌寿可以主张郑蓉侵权,要求其赔偿16万元财产权益损失。关于周连贵的责任。重审一审认为,教育中心于2010年9月注销时,153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之中。因教育中心注销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丁昌寿以周连贵、盛宣明未依法清算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周连贵是否抽逃注册资金。再审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连贵抽逃出资。周连贵提交的教育中心银行账单显示,2006年7月有超过10万元的“交换存入”款项入账,此时教育中心已由胡海平管理,不能排除胡海平已按约定填补了10万元办学款。周连贵已最大限度的完成了举证义务,并且周连贵从教育中心取走1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丁昌寿起诉教育中心之前,因此重审一审对丁昌寿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予支持。关于盛宣明的责任,重审一审认为,盛宣明已提交账本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其10万元办学经费的合理去向,丁昌寿缺乏证据证实其抽逃出资。丁昌寿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盛宣明存在其他过错,故盛宣明对丁昌寿不构成侵权。综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栖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教育中心(已注销)应给付丁昌寿的款项(即工程款404930元及利息、诉讼费10144元)范围内,由郑蓉赔偿昌寿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扣除丁昌寿已领取的执行款105636元,郑蓉还需支付54364元。利息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5月6日,按16万元本金计算,此后按54364元本金计算,直至本金全部付清。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昌寿对盛宣明、周连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郑蓉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蓉未侵占教育中心财产,其作为教育中心负责人用中心财产偿还李桂兰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郑蓉接手教育中心工作时,教育中心理事会及前任会计未将银行账户及印鉴章交付,郑蓉也未收到教育中心的任何资金,在收取大量学费后,只能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虽然存在卡上收支与账本记录不一致之处,但账本记录清楚。3.周连贵在2010年9月注销教育中心时曾向登记部门书面承诺,注销登记批准日之前教育中心所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故即使教育中心的债务成立,也应当由周连贵承担。4.重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重审一审判决导致郑蓉重复承担重审一审判决与153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8)栖民一初字第457号判决确认,教育中心2006年6月7日起实际使用戏剧学校百水桥校区至2008年1月18日。153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建筑合同涉及到旧房改造和新建房等与教育中心无关。故应当撤销重审一审判决,驳回丁昌寿对郑蓉的诉讼请求。丁昌寿辩称,上诉人郑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教育中心借款事实不清。胡海平在2006年6月7日取得教育中心实际控制权,而借款发生在2003年10月15日,根据上诉人郑蓉的上诉理由,2006年6月7日胡海平取得教育中心控制权之前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借款事实,无法认定。2.郑蓉以归还其母亲李桂兰借款的名义将16万元转到个人账户,是自我代理,违反诚信原则,应当禁止。3.即使借款的事实存在,也应当向李桂兰归还,而钱进入郑蓉个人账户,从法律上讲,钱依然属于教育中心,并未归还至李桂兰。4.郑蓉负责教育中心期间帐目不清,其所保管的账簿存在缺失涂改情形。综上,郑蓉将教育中心的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损害了丁昌寿的债权,应当向丁昌寿承担16万元的赔偿责任。周连贵辩称:1.胡海平冒用教育中心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3年胡海私刻教育中心的公章以教育中心名义活动,该中心并非我所开办的合法教育中心。2.2006年6月我虽然和胡海平签订了教育中心变更法人代表的协议,但因胡海平为无锡人,政策不允许异地办学,故教育局未予批准,协议无效。3.丁昌寿在1538号案件中起诉的是位于百水桥胡海平所创设的教育中心,该判决对我所创办的教育中心并未无约束力。4.胡海平去世后,郑蓉接管胡海平私设的教育中心,因该校学生对郑蓉并不信任,影响了教学秩序。为稳定教学秩序,在教育局的协调下,教育中心召开了理事会,任命郑蓉为教育中心负责人,至当年7月教学秩序稳定下来后,我们决定不再经营教育中心,并解散理事会,废除理事会决议,并将办学许可证交还教育局。正因为我的教育中心与郑蓉并无关系,故未将帐号给郑蓉。但郑蓉直到08年还以假的教育中心名义办学。5.因我所开办的教育中心并无债务,故所履行的注销手续合法。丁昌寿起诉的教育中心与我无关。盛宣明辩称,我在2003年就离开教育中心,之后与教育中心再无联系。重审一审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重审二审查明,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栖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恢复对(2007)栖民一初字第1538号案件的再审。该法院经再审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栖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15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郑蓉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也不符合免交上诉费的条件,故本院作出(2015)宁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按郑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蓉是否应当在教育中心应给付丁昌寿的款项范围内向丁昌寿承担16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郑蓉负责管理教育中心期间,郑蓉农业银行账户在2007年8月28日期间存入现金16万元。郑蓉认可对于该16万元现金的来源于教育中心,郑蓉并不否认。郑蓉主张16万元系其代为归还教育中心所借其母亲李桂兰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对此,郑蓉应举证证明李桂兰与教育中心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的事实,但郑蓉在本案审理中仅提交了李桂兰与胡海平签订的参股协议,未能举证证明提交其他足以证明李桂兰已向与教育中心之间实际存在交付10万元借贷关系的证据,郑蓉主张该参股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但该且从其所提供参股协议中并无借款的内容上看,郑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名为参股,实为借款,双方实际是按借贷关系在履行协,该协议并不具有借款的性质。故对于郑蓉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蓉从教育中心挪用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郑蓉从教育中心挪用16万元的行为损害了教育中心的财产权,导致教育中心履行债务能力的降低,该行为与教育中心未能全额向丁昌寿履行丁昌寿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丁昌寿实现债权造成侵害,应当在其挪用1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教育中心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故重审一审判令郑蓉直接向丁昌寿偿还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郑蓉上诉主张周连贵在注销教育中心时曾承诺承担注销前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周连贵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郑蓉承担责任是以其侵害教育中心的财产权为前提,与周连贵承诺的清理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郑蓉以周连贵的承诺主张应由周连贵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蓉所述重审一审判决导致郑蓉重复承担重审一审判决与153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1538号判决确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责任人为教育中心,本案判决确定郑蓉在教育中心应给付丁昌寿款项范围内,赔偿丁昌寿16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的判决并不会导致郑蓉重复承担义务,故郑蓉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俊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