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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增堂,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是幌子,骗钱是目的。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给她还的贷款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一般,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