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琨,绰号“阿七”,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黄卢村委会黄安村一队**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琨明知一化名“瘦二”的男子实施诈骗获得钱财后,仍答应帮该名男子到银行取款,后持该名男子交给其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文化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取出现款二万元。经查,该款项系被害人洪某被人实施互联网QQ诈骗骗取的钱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洪某被人在互联网上诈骗10万元以及本案发生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琨出生于1989年9月1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黄卢村委会黄安村一队39号。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巡逻至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场南路东段工商银行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及被告人黄琨在ATM机取款,遂对其进行盘查并带回该大队。经审讯,被告人黄琨如实供述了为实施QQ诈骗的“瘦二”领取诈骗所得款项的犯罪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存款存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黄琨身上搜出11张农业银行卡(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的卡号为62×××74)、现金2万元并予以扣押,于2014年12月5日将该2万元存入了宾阳县财政局中行尾数7731的账户。5、被告人黄琨指认作案工具、取款的ATM机、赃款、银行卡照片。6、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电子回单,证实户名为洪某、尾数为5043的借记卡在2014年11月29日分二次各转款5万元到户名为陈思雅、尾数为9874的账号。7、农业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户名为陈思雅、卡号尾数为9874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1月29日二次各转入五万元,12月1日17时26分55秒开始在ATM机上分四次、每次各取出5000元。8、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洪某在网上被人冒充其指令财务转款诈骗了10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其被人在网上冒充其身份指令其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任某向陈思雅汇款10万元,后来发现被诈骗了。骗子的账户名陈思雅,农行账户为62×××74。1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多,公司文员(QQ群管理员)张艳红找到其说洪总(洪某)让其加QQ。其加了洪总QQ后被要求向广州转款10万元。其就让出纳薛建国办理。第二天早上薛建国把钱汇过去后发现被骗了。骗子的账户名字陈思雅,农行账户为62×××74。其用户名为洪某、账号为62×××43的账户转款的。11、被告人黄琨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其之前认识的新桥镇的“瘦二”叫其帮他去银行柜员机领钱,给了其一张农行卡,说这张卡有钱。其到宾州镇文化广场处的工商银行ATM机,从“瘦二”给其的那张农行卡里四次(每次领取5000元)共领取了2万元。其知道卡内的钱是诈骗得来的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琨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提取转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冒领的赃款已经被收缴存在宾阳县财政局账户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黄琨上诉称,自己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检察意见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黄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黄琨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琨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但关于本案案发时间,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应当为“2014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一审认定作案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属于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琨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提取转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黄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黄琨提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因被告人黄琨形迹可疑将其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银行卡11张、涉案款项20000元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原审认定黄琨构成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黄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冒领的赃款被收缴等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故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英代理审判员 磨 颖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艾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