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於向东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向东,陶光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向东,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29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兹翠,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光鹤,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因缓刑考验期内殴打他人,被收监执行刑罚;2010年11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看守所。指派辩护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向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光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向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兹翠、毛华贵,被告人陶光鹤及其指派辩护人许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於向东因向被害人乔某乙索要欠款而与乔某乙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被告人於向东即通过刘杨纠集被告人陶光鹤等人,被告人陶光鹤又纠集朱某、张某等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於向东伙同刘杨、陶光鹤、朱某等人驾车(车牌号码:苏A×××××)至本市浦口区江星桥线石桥段浩旷建材公司对面的路边,与乔某乙发生争执,刘杨控制住乔某乙的双手,陶光鹤将欲上前拉架的乔某甲拽开,於向东猛击乔某乙的头、面部数拳,致乔某乙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乔某乙系头部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於向东于2014年7月25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陶光鹤于同年7月26日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於向东、陶光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乔某甲、茆华骏、滕某甲、杨某、邓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并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向东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光鹤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向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未与被害人相约斗殴。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於向东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2、被害人乔某乙吸毒、当晚还喝酒,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乔某乙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於向东殴打所致,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3、被告人於向东的行为应属于过失致人死亡;4、从案件的起因及发展过程来看,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5、被告人於向东留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6、被告人於向东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於向东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某、谅解书、撤诉状等证据。被告人陶光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派辩护人提出,斗殴是因被害人酒后冲动,不听他人劝阻而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陶光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光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於向东因向被害人乔某乙(男,殁年26岁)索要欠款而与乔某乙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被告人於向东即通过刘杨(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陶光鹤等人,被告人陶光鹤又纠集朱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乔某乙纠集他人未果。当日19时许,被告人於向东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搭载刘杨、陶光鹤、朱某等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星桥线石桥段浩旷建材公司对面的路边,与手持扳手的乔某乙发生争执,刘杨控制住乔某乙的双手,陶光鹤将欲上前拉架的乔某甲拽开,於向东猛击乔某乙的头、面部数拳,致乔某乙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乔某乙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斗殴过程中,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於向东抓获,被告人陶光鹤等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陶光鹤在本市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於向东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某,被害人亲属撤回对於向东、陶光鹤的民事诉讼,并对於向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於向东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於向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三点多钟,其打电话给公司会计吴某,让吴某逐一给欠公司钱的人打电话催款。五点左右,吴某打电话给其,讲乔某乙说没有钱、如果要钱的话让其给他打电话。其打电话给乔某乙,与乔某乙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乔某乙说;“我在桥林,你过来我弄死你。”其在电话里说马上过去。后来,其接到马季的电话,说乔某乙找了十几个人在桥林等着其,让其不要去。其电话联系刘杨,让刘杨陪其一起去找乔某乙要钱。其开车到新江中大门附近接刘杨,在车上跟刘杨说了大概情况,并讲“对方喊了人,你有没有小家伙喊几个,我们不要去了吃亏。”之后车驶往桥林方向,刘杨坐在副驾驶位上打电话联系人。联系过后,两人去江中巷子接一个人,这人打电话让其他人在桥林车站等。车到高旺又接了一个人。到桥林公交车站,其看到有一辆黑色马自达停在后面,马自达车里下来一人到其车上。中间,乔某乙与其相互打电话确定位置,乔某乙说他在武家嘴船厂。途中有一个人打电话称乔某乙酒喝多了,让其不要来、不要和乔某乙计较。到船厂后,遇到打电话的人,说乔某乙已经离开。其与乔某乙联系,乔某乙先后说他在石桥加油站、石桥中学,最后在事发地找到乔某乙。其看见乔某乙一个人手里拿着扳手在路左边,路的右边有两辆车。其把车子停下,下车走到乔某乙面前,一个自称是乔某乙叔叔的人从第一辆车上下来。其与乔某乙发生争吵,乔某乙用左手去掐其的脖子,右手拿扳手朝其头上挥去。其本能的躲开并用右手打乔某乙脸部一拳。刘杨冲到乔某乙面前夺扳手,乔某乙又举起扳手朝其挥过去并用脚踹其,其躲开后又对着乔某乙的脸打了一、两拳。接着警车过来,警察下车,乔某乙倒在地上,其在现场没走,被警察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於向东辨认出江浦街道江中巷是其和刘杨开车接陶光鹤的地方;高旺老街的一处民宅是接朱某的地方;乔某乙街道一品香羊肉馆分部是其与其他车辆汇合的地方;武家嘴船厂是其曾找过乔某乙的地方;石桥加油站是乔某乙打电话让其到石桥见面的地方;车子驶往事发地经过的一三岔路口是其让其他车子停下来的地点;车子驶入岔路口右侧的路,行驶约500米的路的左侧是其与乔某乙打架的地方;旁边的小路是刘杨等人逃跑的路。2、被告人陶光鹤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其接到刘杨电话,让其叫两车人陪他去石桥办点事,其打电话让张某找人。张某打车去接人,其到江中巷子上刘杨的车,车是刘杨老板驾驶,车驶往桥林。途中,老板手机免提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在武家嘴船厂,电话里有其他人讲酒喝多了,让别过来。车到高旺接阿明,途中老板和对方不停的打电话,互问对方在哪里。车到桥林车站与张某带的人会面,张某带三辆轿车,共十几个人。随后就驶往武家嘴船厂,到那里后没有找到人,老板就打电话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对方讲在石桥加油站,到石桥加油站后还是没有找到人,老板又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说在岔路口。这时,毛毛上了其所在的车。随后老板开车到岔路口,到岔路口老板让后面的三辆车子停下来。之后,其所在的车又往前开了大概200米左右,看见乔某乙手里拿一个扳手站在路边。到乔某乙跟前,老板下车,刘杨也跟着下车。其在车上看见老板和乔某乙好像在吵架,然后乔某乙就拿着扳手准备打老板。在老板和乔某乙撕扯时,刘杨上前抓着乔某乙的手,老板朝对方脸上打了两拳并且还踢了一脚。其、毛毛和阿明下车,其看见对方来一人伸手要把刘杨和乔某乙分开,以为是打架的,就用手拽着那个人的手,问他干嘛,他说是来拉架的,然后其就松手了。过一、两分钟,警察到,刘杨和老板松手,乔某乙倒下去。其、刘杨、阿明和毛毛就跑开。晚上11、12点左右,其在海院宾馆旁的浴室洗澡,警察来了,将其带走。其辨认笔录证明,陶光鹤辨认出刘杨的老板即本案被告人於向东,并辨认出行车路线及斗殴之处。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张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喊一车人,让其自己打车到乔某乙车站。到乔某乙车站,与阿鸭他们汇合,当时有三辆车。阿鸭从奔驰车上下来,还有奔驰车司机、司机朋友、还有另一男子。之后几辆车跟着奔驰车往前开,在一家工厂旁停下。有一人过来与开奔驰车的司机讲话,说:酒喝多了,人不在这,已经回家了。司机在车边打电话,之后,上车开到石桥加油站、石桥小学,到小学后奔驰司机让其他车先待着,其随后上奔驰车跟阿鸭过去一起看看,车上有五人。车过三岔路口,在往石桥镇方向的马路边停下。司机下车,其等人也下车。其站在车边,看见马路对面一男子右手持一扳手冲过来,嘴里还说着什么,奔驰司机的朋友上去正面抱住该男子,想控制住他,男子右手挣脱后用扳手往司机的朋友背上打两下。奔驰车司机冲过去,用手抡了男子的头一下,司机的朋友把男子拿扳手的右手控制住,司机用手打男子面部,然后用两只手从男子后背压住他,用膝盖撞击男子的胸部三、四下。马路对面过来一男子,直接从后面抱住司机,想把他拉开。阿鸭当时站在其前面,挥来挥去。一两分钟,警车到达,其跑开。其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开奔驰车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於向东,坐在奔驰车副驾驶、司机的朋友即刘杨,阿鸭即本案被告人陶光鹤。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刘杨控制住持扳手男子的手,陶光鹤拽住拉架的人,老板拳打持扳手男子。4、证人乔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侄子乔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欠於向东钱,於向东问他要钱,带很多人来打他,让其去武家嘴船厂。其打电话给茆华骏,茆华骏说是於向东带几车人来要打乔某乙,让其赶快把乔某乙接走。半个小时后,其开车到武家嘴船厂,在茆华骏家外面看见乔某乙,乔某乙往外冲,茆华骏拉住乔某乙,其把乔某乙带上车。在车上乔某乙打电话给於向东讲“你到我家,老子在家等你”。其考虑到仅有两人,打架一定吃亏,准备把车开到派出所。途中乔某乙打电话,说“老表你在哪里,我车现在往石桥方向开”。车到杨山头附近的一个岔路口,看见杨某,杨某车上有三人。乔某乙问杨某是否帮他,杨某劝他谈谈,乔某乙很不开心。乔某乙绕到其车后面,打开后备箱拿出扳手。杨某说“你这样闹没有人会帮你”。乔某乙说“你们不帮我,老子一个人去”,然后他拿着扳手往派出所的方向跑。其开车追,在石桥中学附近,一辆商务车超过乔某乙停在他前面。於向东先下来,接着一共五、六人从车上下来。其下车抱住於向东说乔某乙酒喝多了,其已经报警。对方有人以为其是打架的,上来拽其胳膊,其说是乔某乙的叔叔,来拉架的,一人把其弄开。几个人把乔某乙围起来,一个头发较短、脸型较圆的男子用双手拽着乔某乙的手,其他人都站在於向东的旁边,於向东走到乔某乙的侧面,一只手放在乔某乙背上,另一只手用拳头朝乔某乙脸上连续打了四、五拳,速度比较快。警车来了,他们把乔某乙往地上一扔,乔某乙躺在地上。於向东没有走,另外几个人跑了。其听到乔某乙“欧”了两声,然后腿一伸。证人茆华骏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乔某乙在其家吃饭,期间乔某乙接电话讲“老子在桥林等着你”,其让乔某乙的叔叔将乔某乙接走,其到武家嘴船厂门口找到於向东劝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其到滕某甲家,乔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要和别人打架,让其帮忙找人。其给阿凯打电话,阿凯回话说人都去武家嘴船厂办事了。其问乔某乙,乔某乙说他是和於向东打架。接着,其打电话给阿凯问阿鸭他们是不是给於向东办事,回答说是。其让阿凯打电话给阿鸭说对方是其老表,让他们不要动手。之后,其和乔某乙还有乔某甲在羊山头见面。乔某乙下车到其车前面说,让其一定要帮他,其说双方其都认识,打不起来。当时乔某乙情绪失控,怎么都劝不住。接着乔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其只听见他和对方说,他在石桥的新路上面,他等着对方。在接电话时,乔某乙跑到乔某甲的后备箱里拿一个扳手,往石桥中学后门的路上走,乔某甲打电话报警。其让阿凯打电话给阿鸭,阿鸭说,乔某乙太狂了,他们就吓吓他不动手。其下车看到乔某甲,让他去拉住乔某乙,乔某甲说他已经报警了,让其先走,然后他就开车去追乔某乙。其准备把车子掉头时,突然有一辆奔驰商务车速度很快的开过来,在乔某乙跟前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打算去劝劝。车子刚启动,警察就来了,其就开车掉头往石桥街上那一条路上走。车到石桥中学,其看到阿鸭和另外一人,阿鸭说派出所的人来,他们就跑了。在车上,阿鸭说他们没有动手,哥哥打了他几拳,应该没事。证人滕某甲、魏某的证言与杨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石桥派出所的一名保安,2014年7月25日下午7点20分左右,其在值班,接到一个报警,随即与值班民警黄丹联系。2分钟后,其与黄丹开车去处警。在车上,黄丹打电话给报警人问他在哪里,7点26分左右,其和黄丹到现场。下车后,其看见乔某乙躺在地上,於向东说他只打了乔某乙一、两拳,乔某乙躺在地上是装的。接着,黄丹朝小路去追人,临走前,让其看住於向东,不要让他走了。乔某甲用手碰碰乔某乙并喊名字,乔某乙当时是有反应的,他“欧”的发出一声,身体略微动了一下,腿略微抬了一下。其走进一看,看不出来乔某乙有外伤,也以为乔某乙是装的。后民警王敬文和保安王某过来,其和王敬文把於向东带回派出所,黄丹和王某把乔某乙往桥林方向送。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市浦口区江浦中心医院的一名主治医师,2014年7月25日下午7点多钟,医院接到急救报警,8点钟左右,其和同事到达浦口区桥林政府斜对面,有一辆警车在救护车前停下来,然后救护员就把伤员用推车推到救护车上。其用手扒开伤员的眼睛,发现瞳孔扩散,动脉没有搏动,在开往医院的路上,其和同事一直给伤员做心肺复苏但没有效果,大概8点20左右到达江浦中心医院。证人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市浦口区江浦中心医院的一名主治医师,2014年7月25日晚上,其在医院值班,接到一名伤员,已经没有呼吸。之后,其和同事对伤员采取了心肺复苏、气管插管、药物救治等措施,在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后,还是不见效果,于是,就宣布这名伤员死亡。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三、四点钟,於向东让其向欠债的人催帐,其打电话给乔某乙,乔某乙说没有钱,让其老板打电话给他。挂掉电话后,其就给於向东打电话说乔某乙态度不好,让你打电话给他,接下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乔某乙4月份欠公司13930元,5月份欠12451元,6月份欠5345元,另欠公司石料款9048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的时候,於向东说一个叫乔某乙的人要用钱,向其借五万块,其当时不同意。於向东说这个钱由他来担保,其同意。随后其给了於向东五万块钱,於向东过了两天给其拿来一个借条,上面写的借款人是乔某乙,担保人是於向东。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警大队公(刑)勘(2014)170-1号、(2014)17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苏A×××××车内的情况。9、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4)169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乔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2.9mg/100ml血,乔某乙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0、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2014)3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血中含量为42.9mg/100ml的乙醇一般可使行为人处于兴奋期,多表现为兴奋、多言,脉搏加速,判断力、自制力、身体协调力和灵活性减弱;血中含量为0.2mg/L的甲基苯丙胺可使行为人表现为兴奋症状,多表现为兴奋、焦虑、紧张,心动过快、血压升高等。上述浓度的乙醇与甲基苯丙胺也可因协同效应扩张血管,增加血管对外伤的敏感性和出血的危险性。分析认为,乔某乙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和某、谅解书、撤诉状、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向东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拳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光鹤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於向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光鹤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於向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於向东的行为应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光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於向东称“其未与被害人相约斗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於向东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於向东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乔某乙电话联系时乔某乙称“让其到桥林、弄死其”,其即让刘杨纠集人员,刘杨通过陶光鹤等人纠集数十人,於向东带领被纠集来的人员前往与乔某乙约定的地点,被告人陶光鹤的供述、证人张某、朱某、茆华骏、乔某甲等人的证言与於向东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於向东与被害人乔某乙相约斗殴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於向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乔某乙吸毒、当晚还喝酒,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乔某乙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於向东殴打所致,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查,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乔某乙血样中确含有甲基苯丙胺与乙醇,被告人於向东、陶光鹤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於向东对被害人乔某乙的头面部等部位猛击数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乔某乙头面部有明显暴力损伤,对乔某乙的病理组织学检验未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长期滥用导致的常见病理改变,可排除乔某乙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长期滥用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干出血,综合乔某乙血中乙醇含量为42.9mg/100ml,血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mg/L均未达致死量等情况,结合其受伤后短时间内死亡,分析认为乔某乙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乔某乙的死亡是由被告人於向东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於向东的辩护人提出“从案件的起因及发展过程来看,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及被告人陶光鹤的辩护人提出“斗殴是因被害人酒后冲动,不听他人劝阻而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於向东通过电话向乔某乙索要债务,两人发生争执,并相约斗殴,因乔某乙亲友的劝阻,两人数次重新确定地点,最终乔某乙一人手持扳手欲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於向东及被害人乔某乙对案件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被害人乔某乙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系一般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於向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於向东留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乔某甲、滕某乙的证言及发破案经过证明,在被告人於向东殴打乔某乙的过程中,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当场将於向东抓获,於向东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於向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於向东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於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於向东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於向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光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光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光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光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被告人陶光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志鹏书 记 员 罗慧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