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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楼西成与石红河、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西成,石红河,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楼西成。委托代理人孙炜炜。被告石红河。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寅。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杨新。委托代理人蒋玉逢、何晓瑾。原告楼西成与被告石红河、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郁安纺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炜、被告石红河、被告义乌郁安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西成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石红河驾驶被告义乌郁安纺织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石红河负事故主责,楼西成负次责。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505.5元。2、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25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红河、义乌郁安纺织公司连带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相应变更为44776.5元、47403.44元。被告石红河辩称:1、石红河是为义乌郁安纺织公司开车的,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希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石红河没有垫付款项,义乌郁安纺织公司向交警队交纳了1万元。3、义乌郁安纺织公司扣了石红河8500元。被告义乌郁安纺织公司辩称:1、石红河是义乌郁安纺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后公司向交警队交纳了1万元。2、车辆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3、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赔偿。2、非医保7226.6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依赖;交通费应提供实际的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楼西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3、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十份、挂号费票据十五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等。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楼西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义乌郁安纺织公司的工作人员石红河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03省道上由金华方向往义乌城区方向行驶,途经146KM+200M处向左转弯时与在03省道上由义乌城区方向往金华方向直行的原告楼西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红河负事故主责,楼西成负次责。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石红河负事故主责,楼西成负次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石红河、楼西成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郁安纺织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义乌郁安纺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07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60天×93元/天=5580元、残疾赔偿金5年×40393元/年×10%=20196.5元、护理费29天×150元/天+31×132元/天=8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1391.81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限额范围42138.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101391.81-2040-42138.5)×70%=40049.32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2040×70%=14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楼西成4213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楼西成40049.32元。三、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楼西成1428元。四、驳回原告楼西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