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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家的童养媳,婚前与被告并无感情。后经家人劝说,双方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长子谢某乙,2008年生育次子谢某丙。婚后被告无责任心,经常酗酒并数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予以驳回。判决后,被告仍未悔改,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甲辩称,一、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与被告好好生活。二、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因被告欠下较多债务,原告需共同承担。三、如判决离婚,因被告与婚生长子谢某乙感情不深,被告更希望抚养婚生次子谢某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5日生育长子谢某乙,2008年6月26日生育次子谢某丙。婚后,因被告常喝酒,导致夫妻之间存有矛盾。2014年1月28日,被告对戒酒问题向原告及家人作出书面保证,但被告未能改正。2014年2月16日晚,因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右侧第9肋弓骨折。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本院(2014)将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予以驳回后,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其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难已维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征求了婚生长子谢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希望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希望抚养婚生次子谢某丙。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并综合考虑各方意见,本院认为婚生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更为适宜。关于被告提出其债务较多,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若对此有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