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袁清萍、徐成新、邹红英、梅呈义、刘本吉、向发洋、李文秀、曹建锋、李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0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表人肖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皮国军,男,汉族,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清萍,女,汉族。被执行人徐成新,男,汉族,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邹红英,女,汉族。被执行人梅呈义,男,汉族,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刘本吉,女,汉族。被执行人向发洋,男,汉族,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李文秀,女,汉族。被执行人曹建锋,男,汉族,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李成敏,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袁清萍、徐成新、邹红英、梅呈义、刘本吉、向发洋、李文秀、曹建锋、李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皮国军、袁清萍、徐成新、邹红英、梅呈义、刘本吉、向发洋、李文秀、曹建锋、李成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的机器设备(详见:2013年峡中银(企)抵字×××号抵押物清单)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立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