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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易金龙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龙,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易金龙,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继,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清江,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金龙因与被告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易金龙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易金龙申请撤���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金龙撤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00元,由原告易金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刘朝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