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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武学与赵祖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武学,赵祖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姚武学,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武苹,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之妹,特别授权。被告:赵祖水,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姚武学与被告赵祖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武学委托代理人姚武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水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武学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到派出所上户,需缴清社会抚养费,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本人欠姚武学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份归还,欠款人赵祖水,2013年7月19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祖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赵祖水向原告姚武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武学贰万整,一年半还清,特立此条为依据。同日,原告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出款项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原告持有。欠条载明:“兹本人欠姚武学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份归还。身份证:51023119770315***X。欠款人:赵祖水,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因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未归还,故其另行出具欠条一张作为该借款的凭证;此外,欠条载明的“2015年2月份归还”系指2015年2月底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赵祖水向原告姚武学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原告持有,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祖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祖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武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赵祖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300元,实际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此款由被告赵祖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代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