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知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喻科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英派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喻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青岛英派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利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喻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原告青岛英派斯××科技有���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喻科电气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对案件无管辖权,遂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邱松、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数字阻尼源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数字阻尼源用于原告健身器材,被告应在原告支付首笔开发经费后3个月内完成数字阻尼源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开发经费5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开发,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数字阻尼源合作��发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数字阻尼源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研究开发数字阻尼源项目在原告的健身器材上应用,原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协议第四项产品开发过程及要求中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提供技术要求,并确认且付首笔开发经费后的3个月内完成产品开发并向甲方提供样机;第五项开发经费及其他中约定,阻尼源系统开发所需经费13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经费的40%,即52000元;第七项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产品开发且提供样机,或虽提供样机,但经甲方测试不符合技术协议列明的所有技术要求和参数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要求乙方全额退���已付的开发经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技术协议并支付被告首批开发经费52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完成阻尼源项目的开发并向原告提交样机。后原告通知被告停止项目开发,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样品和已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数字阻尼源合作开发协议》、《技术协议》、银行付款回单、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数字阻尼源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2000元,而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产品开发且提供样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要求乙方全额退回已付的开发经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且返还已付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数字阻尼源合作开发协议》。二、被告武汉喻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英派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邱 松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