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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月华与丘振忠、林俊旭、谢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月华,丘振忠,林俊旭,谢庆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赖月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振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俊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贤,男,汉族。原告赖月华诉被告丘振忠、林俊旭、谢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告丘振忠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吴雯雯,林俊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谢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月华诉称:被告一以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2.5%。被告一如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每日向原告缴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支付逾期的利息直至被告一还清借款为止。被告二、被告三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愿意为被告一向原告的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应缴付给被告一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的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等各项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给被告100万元。到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6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违约金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1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二、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万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的违约金总额为166万元按50%计83万元)。三、判决被告一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2.5%月息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止的人民币15万元(2015年4月9日后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为:152万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被告一所应偿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丘振忠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请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不能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原告讲,被告一未逾期还款,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率,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两者之和超过了四倍的利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对三项诉请利息部分计算错误,应为被告已经支付了本金46万元,因此原告应从还款之日扣减本金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的四倍,因此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对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请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林俊旭辩称:与被告丘振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谢庆贤辩称:2014年10月13日,丘振忠与林俊旭过我处借钱,说林俊旭的亲戚要急用钱,今日到期,必须当天归还银行的贷款。当时林俊旭拿一本新县城的店面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因当时我没有钱借,于是我介绍他们到赖月华处借款。因为是我介绍过去的业务,赖月华叫我也签名做第二担保人,我当时考虑再三,跟赖说如果要我签名可以,但是房产证原件必须放在我的保险柜作为我第二担保人的反担保凭证,房产证归还时解除担保责任,赖月华也同意我这样做,于是我在第二担保人处签了名。过了10多天,钱还没还回来,于是我们就追问,丘振忠跟林俊旭知道事情败露,于是说出真相,原来是他们两人把钱全部用于赌博,而且全部输光了,而那本房产证也不是林俊旭亲戚的证,而是客户做贷款暂时放在林俊旭处的证件。我当时知道后非常气愤,要求报110,丘振忠跟林俊旭都是上班的,有头有脸,为了保住他们自己的饭碗,而同时赖月华也为了尽快拿回她的钱。于是他们要求我不要报警,当时林俊旭就归还了赖月华30万元,余欠70万,林俊旭答应我如果不报警,把证还给他,他会全部认这笔债务,他也同意写一张借条给我,作为他履约的证据,于是我没有报警,在征得赖月华的同意下,林俊旭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后,我将房产证原件归还给林俊旭。这是事情的真实经过,如有半句虚假,本人愿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我的担保是有条件的担保,是建立在赖月华同意我控制房产证及真实借款用途的基础上的担保责任,现在这两个条件都不成立,所以我认为我的担保是条件的担保,条件免除后担保就不成立,此债务应该由丘振忠跟林俊旭两人完全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丘振忠、林俊旭、谢庆贤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赖月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丘振忠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2.5%。如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每日向原告缴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支付逾期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林俊旭、谢庆贤则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上述借款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至被告帐户上(账号:622208XX)。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俊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合计还款46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三被告则作了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确认仍欠借款本金54万元,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赖月华对被告谢庆贤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丘振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林俊旭、谢庆贤自愿为被告丘振忠借款作保证担保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网银交易流水,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丘振忠支付了借款100万元。3、被告的社保卡、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林俊旭为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5份,证被告林俊旭个人向赖月华还款46万元的事实,目前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应该减轻被告林俊旭的还款责任。2、粤M**号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及被告谢庆贤的基本信息,证明该车及房产属于被告谢庆贤所有,被告谢庆贤是有偿还能力的。原告对被告林俊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相关部门盖印查实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谢庆贤为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1、林俊旭出具给谢庆贤的借条一张;2、手机录音;3、手机信息、微信内容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谢庆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3与被告1、2之间形成的借条承诺原件,对他们之间形成的协商意见我方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对手机录音听的声音有原告的父亲,当时原告本人也在场,从录音内容来看原告没有免除被告3的担保责任。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赖月华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丘振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丘振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被告之间就逾期还款付息时再约定1%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丘振忠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2.5%月息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止的人民币15万元(2015年4月9日后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计,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核查原、被告该约定超过了四倍的规定,为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则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依法应按月息0.017元(年利率5.1%÷12个月×4倍)计算,但因期间被告林俊旭有偿还本金,故原告该请求的利息应分别作如下计算:①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的利息,计算为15866.67元(100万元×年利率5.1%÷12个月÷30天×4倍×28天);②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计算的利息,计算为11900元(70万元×年利率5.1%÷12个月×4倍×1个月);③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按本金60万元(70万元-10万元)计算的利息,计算为21080元[(60万元×年利率5.1%÷12个月×4倍×2个月)+(60万元×年利率5.1%÷12个月÷30天×4倍×2天)];④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本金58万元(60万元-2万元)计算的利息,计算为4272.67元(58万元×年利率5.1%÷12个月÷30天×4倍×13天);⑤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本金55万元(58万元-3万元)计算的利息,计算为6545元(55万元×年利率5.1%÷12个月÷30天×4倍×21天);⑥从2014年月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本金54万元(55万元-1万元)计算的利息,计算为6426元(54万元×年利率5.1%÷12个月÷30天×4倍×21天)。以上利息总计为66090.34元(15866.67元+11900元+21080元+4272.67元+6545元+6426元),2015年4月9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依法仍可按月息0.017元(年利率5.1%÷12个月×4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林俊旭、谢庆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庆贤认为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提供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给原告赖月华。二、被告丘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6090.34元给原告赖月华。三、被告丘振忠应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依月息0.017元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赖月华。四、被告林俊旭、谢庆贤应对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赖月华请求被告丘振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丘振忠负担5430元,由原告赖月华负担1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慧萍审判员  张新锐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