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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崔学彬与王玉雷、新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彬,王玉雷,新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彬。委托代理人黄立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雷。委托代理人梁益波、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村委会南新乡县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茂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益波、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崔学彬与被上诉人王玉雷、新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县综治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学彬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玉雷、新乡县综治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2317.96元(其中:医疗费10511.48元、护理费9896元、财产损失830元、评估费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崔学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15分许,王玉雷驾驶豫G×××××号轿车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娄村路口处时,与沿娄村公路由东向西横过中央大道的崔学彬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崔学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学彬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崔学彬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头皮擦伤、裂伤、左侧眉弓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451.48元,交通费300元。豫G×××××号轿车由新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所有,并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学彬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其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3月17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830元,评估费1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150元。事故发生后,王玉雷垫付了各项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玉雷与崔学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学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崔学彬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王玉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虽然是新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但无证据证明王玉雷当时是职务行为,且新乡县综治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王玉雷承担赔偿责任。豫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崔学彬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玉雷承担。崔学彬所诉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内固定费用数额不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崔学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崔学彬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护理费4853.4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50%×1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9年×10%=7627.81元,车损830元,评估费1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27432.72元。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3.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27.81元,车损830元,合计23611.24元。王玉雷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80%=2312元。对王玉雷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312元及案件受理费857元,下余1831元不再退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王玉雷,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承担数额为23611.24元-1831元=21780.24元。原审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学彬各项费用21780.24元;二、驳回崔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王玉雷承担。崔学彬上诉称:原审对于崔学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漏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增加赔偿崔学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0元;王玉雷、新乡县综治委连带赔偿崔学彬医疗费451.48元。王玉雷、新乡县综治委、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崔学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崔学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的问题。崔学彬在原审明确请求王玉雷、新乡县综治委赔偿其医疗费105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等损失,且原审已认定崔学彬上述损失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04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但原审对上述损失漏判,崔学彬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崔学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问题。崔学彬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崔学彬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侵权人王玉雷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崔学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审确定崔学彬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崔学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853.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27.81元、车损830元、评估费1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31432.72元。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崔学彬各项损失27611.2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53.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27.81元、车损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玉雷应赔偿崔学彬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821.48元(含医疗费4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评估费10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的80%,即3057.18元(3821.48元×80%)。因此前王玉雷已垫付崔学彬5000元,扣除王玉雷应赔偿崔学彬的3057.18元,王玉雷还多垫付1942.82元(5000元-3057.18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太平洋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崔学彬履行本案赔偿款27611.24元时,可将王玉雷多垫付的1942.82元予以扣除,支付崔学彬25668.42元(27611.24元-1942.82元),将王玉雷多垫付的1942.82元直接返还给王玉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崔学彬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崔学彬各项费用25668.42元;三、驳回崔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玉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雪梅审 判 员  沈志勇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