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万桂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桂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116号罪犯万桂香,女,1973年12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公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桂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万桂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2001年1月4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龙山乡翻身村魏永发家门前,与刘林发生争执后用尖刀刺刘林数刀,致刘林股动脉完全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该犯于2011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该犯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1.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万桂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桂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