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出租车,行至本市丛台区滏西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北行200米处时,与正常行驶的程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D×××××小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