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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曙碑与被执行人杨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曙碑,杨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石曙碑。被执行人杨谦。申请执行人石曙碑与被执行人杨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杨谦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合计1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江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