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邱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孩子邱某某今年已经八周岁,入校读一年级,每学期的学费为5000元,一年为10000元。还有其他的生活杂费等,所以这么大一笔费用单靠原告的支付是不可以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800元每月增加为2000元每月。另外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以前拖欠的抚养费39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抚养费由每月800元增加至每月2000元;2.追收被告原来拖欠的抚养费39600元。被告答辩称:无法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邱某某。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与邱某某自愿离婚,并确认婚生子邱某某由李某负责抚养教育。由于双方未就抚养费的给付达成协议,故原告随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邱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邱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当日邱某某对上述协议反悔认为被告不能使婚生子健康成长,故将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对此邱某某不服遂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7月27日因邱某某下落不明且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作出(2011)中二法执字第69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中二法执字第2053-1号拘留决定书对邱某某拘留15日,2012年8月10日对邱某某解除拘留。原告称因邱某某上小学,每学期学费为5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则称无力承担,如原告养不起邱某某可由被告进行抚养。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无业,被告则称其在桦深快餐店打工,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邱某某抚养费标准是否予以变更的问题。因原抚养费标准系由双方协商并经本院调解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双方应予恪守。因此,现李某以学费增长为由请求变更抚养费的标准,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缺乏理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在离婚时通过协议或判决的方式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后,有权超出原抚养费标准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的主体为被抚养人即子女,而非抚养人即父母中的一方。因此,李某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某应按800元/月的标准继续向邱某某支付抚养费至邱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9600元抚养费,因本院作出的(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被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期间,被告未按该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业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原告再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为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嘉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