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66号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开发区南纬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234824-X。法定代表人:朱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斌,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该公司职员。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口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397585-9。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润寿,男,汉族,1947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因与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镇江市和被告三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朱晓斌,被告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天、黄润寿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舟公司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金舟公司与被告三福公司签订编号为SF92500B-1-4-002的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三福公司向原告金舟公司购买ZJM4.0救助艇与ZJM66FC救生艇各四只,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102.4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金舟公司每交付一船套产品时应开具等值增值税税票,货到且被告三福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税票后支付单船合同价95%的价款,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三福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单船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舟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三福公司未付清设备款。2012年10月24日,针对包括前述采购合同在内的全部合同,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三福公司共欠原告金舟公司加工款306340元(含质保金3万元),被告三福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27634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金舟公司将价值25.6万元的4M救助艇和6.6M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各一套[92500DWT-4#船(船号:SF0650140)]交付被告三福公司,被告三福公司于次日签收。12月11日,原告金舟公司开出编号分别为04609596、04609597、0460959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EMS邮寄给被告三福公司,但被告三福公司并未付款。经交涉,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明确被告三福公司结欠原告金舟公司货款571706元[306340元+256000元+9366元(3#92500的船检费)]。2013年1月14日,被告三福公司向原告金舟公司付款2628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三福公司邮件告知原告金舟公司将支付所欠款项,但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金舟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三福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8906元及利息42744.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5倍,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2、被告三福公司支付违约金58031.40元(以276340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福公司负担。被告三福公司辩称:1、原告金舟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补充协议书系被迫签订;3、原告金舟公司未及时将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的船检证书交付是被告三福公司不付款的原因,被告三福公司还因此承担了250万美元罚金,原告金舟公司应向被告三福公司赔偿与原告金舟公司诉请金额相当的损失。原告金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工商部门于2009年6月23日核准“镇江市金舟船舶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适格。证据2.泰州市工商局网站下载打印的被告三福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三福公司身份。证据3.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证据4.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供货和付款事宜所做的安排。证据5.被告三福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原告金舟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证据6.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金舟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5.6万元的发票,而被告三福公司未按约付款。证据7.被告三福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发给原告金舟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三福公司确认欠付原告金舟公司货款308906元。证据8.从被告三福公司网站下载的信息,证明涉案救生艇所对应的4号船已顺利出厂并交付下水。证据9.承兑汇票两张、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开出承兑汇票26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现金2800元。证据10.2012年10月22日发票,证明3号艇的船检费为2970元,被告三福公司应当承担一半。被告三福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金舟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补充协议书系被迫签订,显失公平,且原告金舟公司并未履行交付船检证书和按时交付涉案船舶设备的义务,证据7邮件中亦未提及先付款再提供船检证书的内容;证据8所对应的4号船舶系延期交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三福公司对原告金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三福公司主张,证据4补充协议书系其被迫签订,但其此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邮件五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金舟公司须在2012年11月15日前交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但原告金舟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方实际交货,已构成迟延交货。证据2.原告金舟公司2013年8月27日函,证明原告金舟公司迟延交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证据3.原告金舟公司发给新加坡海事部门及港务管理局的四份电子邮件,证明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ABS证书原件未交付给被告三福公司。证据4.采购合同,证明原告金舟公司未提供船检证书和延期交货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金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福公司未按照原告金舟公司要求前往验货。证据2并非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三福公司内部流转邮件,具有利害关系,且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三福公司先付款,原告金舟公司提供船检证书,被告三福公司未付款,违约在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金舟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三福公司打开的邮箱内容能够证明2013年8月27日函的发件人为原告金舟公司,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2、3可相互印证,且原告金舟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三福公司为购买1号、2号、3号、4号船舶救生艇设备,与“镇江市金舟船舶救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F92500B-1-4-002的采购合同。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ZJM4.0救助艇与ZJM66FC救生艇各四只,合同总价款102.4万元(含ABS船检证书费),1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产品交货期为2010年6月15日,2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产品交货期为2010年9月15日,3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交货期为2010年9月30日,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交货期为2010年12月30日;原告金舟公司在产品出厂一个月之内向被告三福公司提交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船检证书、完工资料,备件按技术协议或国家相关要求执行;原告金舟公司按技术协议规定的时间提供认可资料及工作资料,延期提供的,被告三福公司有权按与合同规定的产品延期交货相同的罚则向原告金舟公司收取罚款或从合同应付的款额中扣除;产品按规定需要船检或船东进行验收时,原告金舟公司须为产品的验收提供方便并承担船检费用;产品交被告三福公司验收合格并在被告三福公司交船后一年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金舟公司负责提供缺陷产品的免费维修、更换等服务;只要被告三福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原告金舟公司必须在两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被告三福公司认为必要,原告金舟公司应在两日内指派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原告金舟公司承担;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原告三福公司指定的任意地点或泰州市以内的任意地点;船检和验收:被告三福公司按照技术协议中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验收,无技术协议则按国家或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对相关产品的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最终产品验收地点为被告三福公司工厂。产品具备发货条件时,原告金舟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被告三福公司,被告三福公司同意发货时,原告金舟公司方能发货;产品发货前被告三福公司有权在原告金舟公司工厂进行出厂前检验,原告金舟公司须给予相应的配合并为检验提供方便;产品按规定需要船检或船东进行验收时,原告金舟公司须为产品的验收提供方便并承担船检费用;付款方式:银行汇款。原告金舟公司每交付一船套产品时应开具等值增值税税票,货到且被告三福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税票后支付单船合同价95%的价款,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三福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单船的质保金;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单方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仍对差额部分负责;如原告金舟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则每延期一天按单船产品合同价款1%支付违约金,交货延迟超过10天或交货的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三福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的约定追究原告金舟公司违约责任;若原告金舟公司未按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时,则按产品延期交货同样金额向被告三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4日,双方就前述采购合同及双方的业务往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三福公司共欠原告金舟公司加工款306340元(含质保金3万元),被告三福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276340元;双方各承担ABS检验费1.5万元(最终以ABS账单为准),由于原告金舟公司已先行垫付船检费用,被告三福公司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款电汇原告金舟公司;如被告三福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三福公司须于2012年10月24日将一条救生艇送还或由原告金舟公司自提,原告金舟公司收到该救生艇后,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三福公司交付另一艘救生艇;原告金舟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24日将3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ABS证书及相关资料交付被告三福公司,并派人参加试验;截止2012年10月24日,双方对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合同所涉产品的质量、交货期无争议和纠葛,双方彼此确认自该补充协议订立之后,均不得再以此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已交货产品(含3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及之前的全部产品)向对方提出违约索赔主张;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的交货期由被告三福公司通知原告金舟公司;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三福公司通知原告金舟公司于11月15日交付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同年11月15日,原告金舟公司要求被告三福公司明确船东是否前往原告金舟公司进行出厂检验。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三福公司告知原告金舟公司船东于2012年11月23日验收完毕,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须整改,若2012年11月29日前不能将整改配件发货至被告三福公司,其将解除合同。2012年11月29日,原告金舟公司将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交付被告三福公司,被告三福公司于次日签收。2012年12月11日,原告金舟公司开出抬头为被告三福公司的编号分别为04609596、04609597、04609598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5.6万元。原告金舟公司与被告三福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价值25.6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三福公司开出两张被背书人为原告金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2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8日。原告金舟公司确认于2013年1月12日收到26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三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28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三福公司与印度船东签订4号船(主船)交接船议定书。同年5月20日,该船出厂。2013年8月27日,原告金舟公司向被告三福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三福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前向其支付所欠货款308906元,否则将向各国海事部门通报4号救生艇缺少法定检验的ABS证书原件问题。2013年10月31日,原告金舟公司通过邮件向新加坡海事及港务管理局告知涉案4号救生艇无船检证书原件。另查明,3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检验费用为2970美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应当厘清下列问题:一是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是原告金舟公司是否按时交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设备及ABS船检证书;三是被告三福公司所欠原告金舟公司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利息。一、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金舟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三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被告三福公司对采购合同不持异议。从补充协议与采购合同内容的相关性、被告三福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章以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收货、付款等行为,均表明被告三福公司积极履行该补充协议,且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可认定补充协议系被告三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金舟公司与被告三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金舟公司和被告三福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金舟公司是否按时交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设备及ABS船检证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设备的交货期由被告三福公司通知原告金舟公司。被告三福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金舟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但原告金舟公司迟至2012年11月29日方将货物交付被告三福公司,已构成迟延交货。被告三福公司提交的函件及原告金舟公司向新加坡海事和港口管理局的电子邮件均表明,原告金舟公司未向被告三福公司提交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设备的ABS船检证书。三、被告三福公司所欠原告金舟公司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利息。1、被告三福公司是否欠付原告金舟公司货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三福公司共欠原告金舟公司加工款306340元(含质保金3万元),被告三福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27634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三福公司开出两张被背书人为原告金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26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8日。原告金舟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提前兑现。2013年1月28日,被告三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2800元,尚欠43540元(含质保金3万元)。此外,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的价款为25.6万元,故被告三福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额为299540元。被告三福公司辩称,因原告金舟公司未按时交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的船检证书,导致其承担了250万美元罚金,但此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三福公司要求原告金舟公司赔偿与其诉请相同的损失,其有权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等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三福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故对其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金舟公司虽然未履行按时交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及ABS船检证书的义务,但其在交货后仍有权收取货款。被告三福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金舟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三福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被告三福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关于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交付前所欠的货款金额、违约金、质保金和利息。关于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交付前所欠的货款金额。根据补充协议,被告三福公司应付加工款(货款)为306340元(含3万元质保金),该款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76340元,被告三福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付款26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28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540元未付。关于货款违约金,被告三福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付款26万元,已构成逾期付款,其未支付全额,且逾期42天,故对原告金舟公司要求被告三福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58031.40元(按欠付金额276340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依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三福公司尚欠原告金舟公司306340元(含质保金3万元),关于原告金舟公司要求以30634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三福公司的付款记录,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276340元(不含质保金),截止2013年1月12日的欠款金额为16340元,截止2013年1月29日的欠款金额为13540元,应当分别以前述基数计算相应期间的利息。关于质保金及利息。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关于“被告三福公司交船后一年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条款的约定可知,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以外的货物已交付,但原告金舟公司未能证明3号船的交船时间,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4日双方对之前已签订合同中已交货产品无争议,故3万元质保金的最迟返还日期应为2013年11月24日,对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舟公司要求被告三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5倍向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福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关于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的货款及质保金关于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的货款及质保金。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金舟公司每交付一船套产品时应开具等值增值税税票,货到且被告三福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税票后支付单船合同价95%的价款,剩余5%价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三福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单船的质保金”。被告三福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收了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且原告金舟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开具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的发票,被告三福公司应自开票次日2012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95%的价款243200元,并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质保金12800元。被告三福公司未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金舟公司支付货款25.6万元及相应期间的利息。四、关于3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船检费及利息关于3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船检费,被告三福公司对其应当支付1485美元船检费不持异议,结合补充协议关于船检费的承担方式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三福公司应当承担的船检费为1485美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三福公司应承担的船检费用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按该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2892计算为9339.46元,被告三福公司应自次日起向原告金舟公司承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交付前所欠的货款13540元、质保金3万元及质保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交付前所欠货款的违约金58031.40元;三、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4号船救生艇和救助艇交付前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两部分:以163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以135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四、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号救生艇和救助艇船检费9339.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五、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号救生艇和救助艇货款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两部分:1、以24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2、以1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六、驳回原告镇江市金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金舟公司负担921元,被告三福公司负担6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蔡四安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