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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坤、肖广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坤,肖广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坤,居民。被告肖广华,居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刘坤、肖广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3日,借款人林春阳向原告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借款6500元,约定年利率13.5665%,被告刘坤、肖广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2日,林春阳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下欠本金4200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坤、肖广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坤、肖广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与被告刘坤、肖广华及案外人林春阳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联保小组成员:林春阳、刘坤、肖广华。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联保小组发放不超过65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贷款额度内,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借款人林春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年利率13.5665%。2014年7月22日,林春阳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下欠本金4200元及其利息,林春阳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恒济支行与被告刘坤、肖广华及案外人林春阳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林春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坤、肖广华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肖广华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本金4200元,并承担该款本金6500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5665%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有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年利率13.566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坤、肖广华承担借款本金42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66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坤、肖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祁建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