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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清霞与王金、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霞,王金,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清霞,女,汉族,职员,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金松,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林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范忠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王立刚,男,满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王清霞诉被告王金、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霞及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王金、金松、林多、范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霞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王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被告王金支付了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依照国家规定,约定的3分利率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拖欠利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王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案件诉讼费,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金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同意解除合同。现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2014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辩称,借款合同书上是本人的签字,被告为王金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立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清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书,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王金向原告王清霞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3%,期限12个月,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金转账4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4.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5.证人滕召君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及王立刚本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被告王金、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王立刚妻子翟佳慧的调查笔录,证明借款合同书上“王立刚”的签字系王立刚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王清霞与被告王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金向原告王清霞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6日前将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担保人为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原告王清霞、被告王金、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证明人滕召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清霞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金1万元,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金4万元。被告王金亦支付了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但2014年12月6日后,被告王金一直未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以被告拖欠利息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案件诉讼费,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清霞与被告王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清霞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金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当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王清霞起诉时,虽未到借款期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向五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清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2000元律师代理费;二、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金、金松、林多、范忠臣、王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