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钱校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校良,凌正新,张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064号申请执行人钱校良。被执行人凌正新。被执行人张益红。申请执行人钱校良与被执行人凌正新、张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凌正新、张益红归还原告钱校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凌正新、张益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钱校良。原告钱校良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7931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66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凌正新、张益红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2015年6月24日至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王焰村委调查,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村中无任何可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坤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