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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振华鑫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宣化冶金机械厂、胡金福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振华鑫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宣化冶金机械厂,胡金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振华鑫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东路。法定代表人许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宣化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镇*房子村。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九湃,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胡金福。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振华鑫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原审被告宣化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胡金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机械厂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张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胡金福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2014)28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冀民抗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张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亮、武红梅,原审被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张九湃,原审被告胡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机械厂聘任胡金福为其副总经理,并委托胡金福全权负责机械厂与北京瑞迪世纪探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的56米检测车的合同洽谈、采购事宜。合同签订后,因机械厂无能力加工生产瑞迪公司需要的部分机械设备。胡金福便找到我公司,代表机械厂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6281.6元。合同签订后,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218140.8元。加工生产期间,因瑞迪公司的图纸出现严重错误,导致我公司多次重新加工及工期延误,经胡金福代表机械厂与我公司协商,承诺给付我公司补偿款362032.61元。在此期间,机械厂再次向我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合同款118140.8元未付。2010年9月28日,合同履行完毕,我公司将所加工生产设备交付机械厂,但机械厂却未能向我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及补偿款,共拖欠我公司480173.41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机械厂及胡金福均未能向我公司支付。请求判令机械厂和胡金福给付我公司欠款共计480173.41元。被告机械厂辩称: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胡金福经王某甲介绍到我厂,称胡金福联系到瑞迪公司56米检测车的业务,因其自己没有资质,希望用我厂的名义承揽该业务。胡金福拿来图纸后,经我厂预算每吨应为13500元。2010年4月12日胡金福自己制作了一个委托书,加盖了我厂公章。胡金福与瑞迪公司进行了洽谈,瑞迪公司最高出价为每吨12000元。我厂认为不赚钱,提出放弃。胡金福提出,我厂认为能做的部分可以留下做,剩余部分由其自己委托第三方加工或外购。2010年4月14日,胡金福以甲方身份与我厂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内容由甲方负责,其产生的费用以及法律事务均由甲方承担。机械厂厂配合整体调试,费用另计。产品包装费用另计。”等事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4月26日,我厂与瑞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0年4月28日,胡金福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我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和合同明细,对我厂所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此后,双方各自完成自己的义务。胡金福用其胞弟名下的张家口市宝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对外采购、委托加工。由于该项目以我厂名义签约,我厂为胡金福提供结算上的帮助。我厂付给胡金福现金或代其向他的协作单位付钱,胡金福把增值税发票交到我厂。最后我厂与瑞迪公司办理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瑞迪公司项目合同总额为2693163元,其中我厂负责的部分为1285079元,胡金福自己负责的部分为1408083.53元。此后,由于增加工作量,胡金福向我厂确认增加费用共计292442.5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厂已付胡金福1168904元。以上项目进行扣减(1408083.53-1168904-292442.58)得出,胡金福尚欠我厂53263.05元。另外胡金福尚欠我厂增值税发票191660.49元,我厂为胡金福垫付税款32582元。2010年12月10日,胡金福在结算结果上签字确认。之后胡金福称外欠振华公司加工费11余万元。王某甲协调此事,我厂表示胡金福欠我厂的5万多元可以免去,但不能替胡金福还振华公司的欠款。在整个协调过程中,胡金福始终没有提到欠振华公司的其他款项。我厂认为,胡金福以我厂名义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胡金福所持委托书中关于“宣化冶金机械厂许凤海董事长”的表述严重错误,我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秀梅,并没有董事长一职。许凤海是宣化冶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与我厂是相互独立的,仅仅李秀梅和许凤海是夫妻关系。振华公司在对胡金福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存在严重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此外,胡金福向振华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不真实,实际增加款项是86523元。增加补偿费362032.61元的表格是我厂技术人员薛峰根据胡金福的要求制作的,是胡金福为向瑞迪公司多要钱,是虚构的数额。薛峰协助制表只是帮忙的性质,表格上薛峰的签字仅是电脑自动生成的,薛峰并没有实际签字确认。对于振华公司和胡金福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振华公司在原审一审中称是2010年6月8日签订,重审时又当庭承认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存在矛盾。故我厂认为欠条和购销合同是不真实的,振华公司和胡金福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表见代理并不成立。胡金福实际是以宝威公司的名义与振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如果有责任也应当由宝威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胡金福辩称:我是通过王某甲与许凤海联系的,是许凤海让我去印的机械厂营销总监的名片。我在机械厂和振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只是代理人的角色,虽然签订合同时没有机械厂的公章,但得到了机械厂老板的同意。合同签订后,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机械厂给振华公司发出了工程变更清单和图纸,变更清单和图纸有机械厂工程师薛峰签字确认。完工后成果也是交付给机械厂,机械厂给付了振华公司部分货款,振华公司开具了发票。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看,我在这个合同关系中所起到的只是代理人的作用。作为代理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应由享有承揽成果的机械厂承担还款义务。机械厂辩称欠条和合同是伪造纯属臆测,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追加款项86523元,是机械厂背着我自己跟瑞迪公司结算并要了货款,并没有让我参与。经审理查明:胡金福自己联系到为瑞迪公司加工制作56米检测车项目,但由于自己没有资质等条件,无法亲自实施,通过王某甲介绍,胡金福联系到机械厂帮忙做该项目。2010年4月12日,机械厂给胡金福出具了内容为“机械厂许凤海董事长委托胡金福副总经理全权负责洽谈瑞迪公司事宜。”的委托书,为胡金福印制了头衔为机械厂营销总监的名片,机械厂向胡金福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2010年4月22日,胡金福作为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与瑞迪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为瑞迪公司加工制作56米检测车两套,合同总价款2606640元。合同签订后,胡金福持采购合同、委托书、名片等材料,又于2010年8月22日与振华公司签订了关于检测车部分零件设备的制造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6281.6元。合同签订后,机械厂于2010年8月23日向振华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218140.8元,振华公司为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机械厂又于2010年8月26日向振华公司支付100000元,未付合同价款为118140.8元。合同履行期间,因瑞迪公司的图纸出现错误及变更,导致振华公司重新加工及工期延误。2010年9月15日,机械厂工程师薛峰根据胡金福提供的材料制作了增加项目及更改项目明细,涉及总金额为362032.61元。2010年9月23日,胡金福向振华公司承诺因图纸变更增加补偿费362032.61元。振华公司根据要求完成加工后,将所加工制作的设备交由机械厂安装调试后交付给瑞迪公司,但机械厂及胡金福均未向振华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另查明,胡金福所持委托书中提及的许凤海是宣化冶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机械厂的法定代表是李秀梅,两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许凤海和李秀梅是夫妻关系。机械厂与瑞迪公司最初合同总额约定为2606640元,机械厂称其自己加工生产的部分为1285079元,剩余部分由胡金福找第三方加工生产或外购。后机械厂和瑞迪公司通过结算,确认因合同变更增加部分为86523元,结算后合同总额为2693163元。瑞迪公司向机械厂支付了上述款项,机械厂也向瑞迪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振华公司提交了:1、2010年4月22日机械厂与瑞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中甲方为瑞迪公司,乙方为机械厂。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56米检测车,数量2套。合同中附有输送检测线喷漆色标。合同中,甲、乙双方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其中乙方委托代理人为胡金福。欲证明胡金福持此合同及其它文件与其签订合同,其有理由相信胡金福是接受机械厂委托与其签订合同。2、2010年4月12日机械厂委托书1份。内容为:宣化冶金机械厂许凤海董事长委托胡金福副总经理全权负责洽谈北京瑞迪世纪探伤设备有限公司事宜。该委托书中加盖机械厂公章。3、2010年8月22日胡金福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振华公司,需方为机械厂;产品名称为50M检测车部分零件(附明细表),合计金额为436281.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合同价首付50%的预付款,30天先出一台,第二台发货后再付合同价40%,10%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合同供方处加盖振华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由胡金福捺印。4、2010年8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其中购货单位名称为机械厂,销货单位名称为振华公司。发票金额共计338120.1元(实际给付金额为218140.8元)。2010年8月26日电子汇划收款凭证。机械厂给付振华公司100000元。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机械厂实际给付金额为318140.8元。5、宣化冶金2010年瑞迪生产线更改图纸4张及变更的详细图纸。欲证明瑞迪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将更改的图纸发给机械厂,机械厂将图纸打印出来后由胡金福转交振华公司。6、2010年9月23日胡金福以机械厂名义写给振华公司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有宣化冶金机械厂(法人)授权胡金福副总经理与张家口市振华鑫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加工北京瑞迪世纪探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事宜。总价款436281.6元。在生产加工期间遇到北京瑞迪世纪探伤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图纸提供不准确。使反复改动导致贵公司多次重新加工生产,严重增加了费用,又致使工期延误,经与胡金福副总协商增加补偿款362032.61元。设备验交北京瑞迪世纪探伤设备有限公司合格后,结算并追加合并共计480173.41元,一次还清(追加费用与贵公司再协商解决)。机械厂对振华公司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关于“许凤海董事长”的表述存在错误,且委托书是用于胡金福与瑞迪公司洽谈业务,振华公司据此认定胡金福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对振华公司提交的第3、6项证据,机械厂质证称是伪造,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到底是2010年6月12日还是2010年8月22日存在矛盾,漏洞百出,其并没有见过该份合同,是胡金福个人行为。欠条表述的内容我厂更不知情,欠条字迹不像是胡金福所写,我厂从未见过此欠条。对振华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机械厂质证称是替胡金福付款,仅是协助行为,不足以证明机械厂和振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机械厂对振华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质证称不清楚。胡金福对振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称均没有异议。机械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欲证明胡金福是借用机械厂的名义去揽活,且委托书内容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胡金福有机械厂代理权的依据。2、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合同中胡金福为甲方,机械厂为乙方,合同约定“……采购合同所规定内容所有内容由甲方负责,其产生的费用以及法律事务均由甲方承担;采购合同规定内容除本协议以外部分,如外购、外协由甲方负责实施完成……合同外购件部分由甲方提供,所开发票户头为乙方,外购件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只负责乙方加工部分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造成的售后服务……”。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增补项目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胡金福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与机械厂进行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承揽内容和权利义务,胡金福对机械厂为项目增加的投入予以确认。3、往来记录两份,欲证明胡金福与机械厂在瑞迪公司项目的资金往来情况。4、机械厂和宝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一份。欲证明胡金福是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5、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收据一份、陈钊毅证言一份。欲证明宝威公司和振华公司之间就瑞迪公司项目存在真实业务关系。6、加工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胡金福欠振华公司的加工款是118281.6元,未体现增加补偿款362032.61元。振华公司对机械厂提交的第1项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认为委托书的公章是真实的,足以认定对外委托的真实性。振华公司对机械厂提交的第2项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不知情,其中增补项目确认书不能否认胡金福是代表机械厂。对机械厂提交的第3、4、5项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钊毅证言称是目睹,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机械厂提交的第6项证据质证称证据无日期,无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胡金福对机械厂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机械厂提交的第2项证据质证称虽然签订了相应协议,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如果按这两份协议履行,加工出来的成果应当由其占有,瑞迪公司付的货款也应当由其占有。但实际是机械厂占有加工成果并向瑞迪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与瑞迪公司结算并收取了费用。对机械厂提交的第3项证据质证称可以反映出其是机械厂的代理人。对机械厂提交的第4、5项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真实。对机械厂提交的第6项证据质证称无其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恰恰证明了其代理人身份。胡金福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2日机械厂与瑞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机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9月28日胡金福代表机械厂(乙方)与瑞迪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宣化冶金机械厂胡金福经理经自己核算认为合同吨位与实际吨位不符,要求重新核定吨位,甲方认为确有此事同意追加费用”、个人名片一份。欲证明其是机械厂营销总监,具有代理人身份。2、汇款申请书三份。欲证明机械厂实际收取了瑞迪公司货款,其仅是代理人。3、胡金福以机械厂名义与别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四组。欲证明胡金福曾多次以机械厂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机械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图纸变更增加费用明细。欲证明机械厂工程师薛峰确认了增加数额。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证言。欲证明胡金福没有占有加工成果,没有获得利益。振华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胡金福是机械厂的代理人,机械厂收到了瑞迪公司的货款,应当向其支付。机械厂对胡金福提交的第1项证据质证称相关材料仅是用于胡金福和瑞迪公司洽谈业务,不代表其有权代表机械厂和振华公司签订合同。对胡金福提交的第2项证据质证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应款项到了机械厂的账户,不能证明机械厂占有了相应款项。对胡金福提交的第3项证据质证称不清楚。对胡金福提交的第4项证据质证称薛峰的签字是电脑生成,是薛峰根据胡金福提供的表格所制作,仅是为了帮忙,是胡金福想跟瑞迪公司多要钱,薛峰并没有实际签字确认。对胡金福提交的第5项证据质证称证人与胡金福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庭审中,机械厂向本院申请追加宝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机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威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另外,机械厂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欠条是振华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出具人为胡金福,而胡金福明确表示欠条是由其自己出具,真实性予以确认。故鉴定欠条的真伪的前提并不存在,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法庭辩论终结、举证期限届满后,机械厂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胡金福和振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墨迹及手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这已超出申请鉴定的时限要求,且合同墨迹及手印的形成时间并不能够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内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也已实际履行,机械厂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胡金福持机械厂出具的委托书、机械厂与瑞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名片等材料,以机械厂的名义与振华公司签订与检测车项目相关设备的购销合同,从相关证据的形式上看,虽然委托书指明的委托权限是胡金福代表机械厂与瑞迪公司洽谈业务。但结合委托书,个人名片以及机械厂与瑞迪公司的采购合同书等,可以证实胡金福以机械厂营销总监的身份及其以代理人身份与瑞迪公司签订检测车采购合同的事实。此外,合同签订后,机械厂通过电子汇款方式直接给付振华公司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属于对胡金福所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振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胡金福有权代表机械厂签订合同、变更合同、确认欠款,故胡金福代表机械厂与振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确认欠款的行为合法有效,相应合同义务应当由机械厂承担。虽然机械厂与胡金福之间有内部协议,但其不能以此作为自己免除合同责任的理由,在无证据证明振华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虽然委托书上关于许凤海的表述存在瑕疵,但机械厂作为与瑞迪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了设备的组装、交付和货款结算,机械厂实际收到了瑞迪公司给付的全部货款,故该瑕疵不影响委托书针对胡金福的授权。对于胡金福代表机械厂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日期存在矛盾,但从检测车项目的整体履行情况看,振华公司加工的部分设备交付给机械厂,机械厂整体组装后交付瑞迪公司,合同也实际履行,故该瑕疵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整体内容的证明力。故机械厂和振华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且振华公司有理由相信胡金福是机械厂的代理人,对机械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为胡金福代表机械厂与振华公司签订,其行为应视为对机械厂的代理行为,故振华公司与机械厂应为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适格当事人,机械厂应依照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振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机械厂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合同价款及增加的补偿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机械厂在向振华公司实际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胡金福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了损失,可根据其与胡金福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加工承揽合同》,另案向胡金福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化冶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振华鑫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80173.41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振华鑫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3元,由被告宣化冶金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凯隆审判员  韩 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