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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辉与被告于庆雨、周胜杰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辉,于庆雨,周胜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刘峰辉,男,1978年1月6日出生。被告于庆雨,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周胜杰,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庆雨之妻)原告刘峰辉与被告于庆雨、周胜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雁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辉、被告周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辉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购买了被告位于饶河镇富饶佳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3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我当时就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5月初才将上述房屋交付我使用,我在2015年6月1日前分多次还清了此楼房在中国工商银行饶河支行的房贷62000多元,中国工商银行饶河支行给饶河县房产处开具了编号为NO0054号《抵押房屋注销通知书》,载明房屋抵押撤销。按照我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第四条,被告必须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一切手续,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为此我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周胜杰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合同也是我们签的,我们也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是现在于庆雨外出打工我也没办法。被告于庆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饶河镇富饶佳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3室(85平方米)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房照号为饶房权证饶河镇字第016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于庆雨。房款在协议签订时已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同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卖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庆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峰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于庆雨、周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孙雁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