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李庄镇。法定代表人于孝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守朋。委托代理人苏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将军建陶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守朋、苏占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将军建陶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潘文堂在工作中意外受伤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43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是原告所诉的死者潘文堂,事故发生时并不是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为其职工共计636人(包括黄金国、潘文堂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分两个小组投保,第1组被保险人人数为456人(包括潘文堂),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投保时,对于身故保险金各被保险人和原告均未指定受益人。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9月27日,原告的职工潘文堂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掉入喂料机被料埋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潘文堂的亲属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潘文堂的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登共计55万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潘文堂在被告处应获得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分两次向潘文堂的亲属赔偿55万元。原告就潘文堂因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共计636人(包括黄金国、潘文堂等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27日6时,原告的职工潘文堂在工厂工作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潘文堂的死亡证明以及原告与潘文堂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潘文堂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死亡,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在投保时,原告及潘文堂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被告应当将潘文堂的保险金赔付给潘文堂的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潘文堂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潘文堂在被告处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其实质是潘文堂的亲属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潘文堂在被告处的保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保险金理赔权不得转让,故原告与潘文堂的亲属关于“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潘文堂在被告处的保险金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潘文堂的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大将军建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