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8月8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名叫李佳伟(出生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现因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系生活提出离婚,其离婚原因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从一开始和原告交往就在欺骗原告,谎称自己有地,引诱并催促原告和其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家里不但根本没有婚前被告所说的那些财产,而且被告本人的思想和行为也很怪异,与常人不同,后来迫于原告发现被告的种种谎言,被告母亲不得不告诉原告真实情况,原来被告因多年前一次打架斗殴头部严重受伤,从此落下后遗症,导致被告思维缓慢,说话做事比其实际年龄幼稚很多,后来被告和被告的家人一再给原告做出保证,加之有了孩子,为了孩子原告便选择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但此后的生活都是靠原告自己赚钱养活自己和孩子,家庭事务被告什么忙都帮不上,更可气的是当要给孩子上户口的时候才发现,被告一直连自己是黑户和实际年龄的事情也隐瞒着原告,到2014年8月份,原告实在忍受不了在被告欺骗中生活而和被告分居到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负担抚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该证据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2月初10生一个男孩,取名李佳伟。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生有一个孩子,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角度来看,如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