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民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小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83-2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被执行人王小军。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小军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686517.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5元、执行费926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小军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除提取另案应支付给王小军的案款61089.7元(该款用于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5元、执行费9265元、案款41159.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军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王小军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王小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8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