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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沈惟峰与孟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惟峰,孟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沈惟峰,居民。被告:孟学(曾用名孟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金,居民。原告沈惟峰与被告孟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惟峰,被告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惟峰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孟学向原告沈惟峰购买饲料及兽药,下欠饲料款5290元,由被告孟学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529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学辩称,该欠款是我给原告养鸭子赔的钱,我们是打工的,欠条对。我同意还钱,但是临时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孟学购买原告沈惟峰的饲料和兽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孟学尚欠原告沈惟峰饲料、兽药款5290元,由被告孟学给原告沈惟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下山子村沈惟峰现金5290元,大写伍仟贰佰玖拾元。本欠款身份约定自欠款之日起壹月内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孟龙,手机:150××××6882,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惟峰与被告孟学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孟学向原告沈惟峰购买饲料及兽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孟学尚欠原告沈惟峰货款529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饲料及兽药款52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惟峰饲料及兽药款5290元及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