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翻平危险驾驶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508号被执行人张翻平,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东墅村上阳塘**号。1996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取保候审,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张翻平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牌照为苏LR97**、苏LFP2**的汽车两辆,因未发现汽车的下落,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