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茆敦和与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敦和,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05号原告:茆敦和,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沃德木材贸易商行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公交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茆敦和与被告李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李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敦和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50分,被告李健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大别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别山路和双塘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转入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下端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原告虽然退休,但是因为有专业技术,而且身体非常××,在合肥市瑶海区沃德木材贸易商行上班,并在多个行业协会兼职。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暂计92873.9元(残疾赔偿金46448.9元、误工费20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茆敦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劳务合同、工作收入证明书、工资表、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技术职称证书、聘书;4、行驶证、驾驶证、保单;5、户口本。被告李健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李健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人伤信息确认书。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李健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大别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别山路和双塘路交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等;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30日,原告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等。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李健垫付,被告李健表示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要求对原告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双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为44448.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进行鉴定。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原告系合肥市木材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合肥市瑶海区沃德木材贸易商行聘为业务员,每月工资348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健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在驾驶该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伤残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合肥市瑶海区沃德木材贸易商行业务员,每月工资348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0880元(3480元/月×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1.5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135元(10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住院36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双方协商残疾赔偿金为44448.9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448.9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茆敦和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4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864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263.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茆敦和;二、上述余款5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茆敦和;三、驳回原告茆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梅附:本院账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53578030551-53577520551-5357792备注:1、请转账后立即将转账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三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账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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