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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平,黄子华,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马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代表人:刘希卿,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平,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子华,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黄辉,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陈平、黄子华、黄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平、被告宝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辉、被告黄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宝辉公司与其签订编号为C-XQY(商流)2013-11-02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辉公司为被告昌平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向建行马鞍山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200万元,抵押财产为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1栋101、201、301号共计4364.74㎡的房产及位于梅山路与永丰河交叉口西南角的7052.63㎡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2014年6月16日,被告昌平公司与建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编号为C-XQY(商流)2014-06-09号和C-XQY(商流)2014-06-10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向其借款69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和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固定利率年7.8%,逾期还款则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平、黄子华、黄辉分别与其签订了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昌平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现被告昌平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拖欠数期到期利息未付,且没有履行欠建行马鞍山分行的其他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和危及其债权的情形,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被告昌平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昌平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及罚息197578.84元(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并按合同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三、如被告昌平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宝辉公司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1栋101、201、301号共计4364.74㎡的房产及位于梅山路与永丰河交叉口西南角的7052.63㎡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建行马鞍山分行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陈平、黄子华、黄辉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各被告均辩称:宝辉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1栋101、201、301号共计4364.74平方米房产及房屋占用范围内而非全部7052.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能够满足全部债权的实现,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没有异议。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对各被告辩解提出的宝辉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予以认可,同时鉴于各被告对于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平、黄子华、黄辉(甲方)与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乙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对保证责任均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鉴于被告昌平公司、宝辉公司对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仅被告陈平、黄子华、黄辉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要求被告陈平、黄子华、黄辉对被告昌平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及罚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昌平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6月18日到期,故建行马鞍山分行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合同已无必要。鉴于昌平公司、宝辉公司对建行马鞍山分行向其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建行马鞍山分行要求昌平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及罚息197578.84元(计至2015年1月18日),并按年利率11.7%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建行马鞍山分行要求在昌平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依法对宝辉公司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1栋101、201、301号共计4364.74平方米房产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平、黄子华、黄辉对昌平公司欠付建行马鞍山分行的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及罚息没有异议,只是抗辩认为宝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够满足全部债权的实现,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因陈平、黄子华、黄辉(甲方)分别与建行马鞍山分行(乙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平、黄子华、黄辉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因宝辉公司为原告建行马鞍山分行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而减免。故陈平、黄子华、黄辉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计至2015年1月18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97578.84元,并以1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利息;如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梅山路555号1栋101、201、301号共计4364.74平方米房产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平、黄子华、黄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385元,由被告当涂县昌平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平、黄子华、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