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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被告:段宝龙,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县联社)与被告段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红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宝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段宝龙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2年06月13日至2014年06月12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信用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五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利率11.04‰,逾期利息上浮50%。2012年6月14日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被告无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段宝龙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012年06月13日至2014年06月12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信用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利11.04‰,逾期利息上浮50%。2012年6月14日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7月1日归还645元、8月31日归还600元,共计偿还过原告1245元。之后,被告再无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换贷款本息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宝龙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段宝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以归还的1245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段宝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胡 君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