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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卫海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海洋,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海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二经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强,总经理。上诉人卫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欠款欠条,并没有提交任何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手续及有关送货凭证,无法显示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且没有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由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