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翠红与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红,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范翠红。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祥。原告范翠红与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翠红诉称,被告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多次向原告购买鱿鱼片、鳕鱼片、目鱼片、鳗鱼片等,价值281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1138元。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鱿鱼丝、墨鱼丝、干贝等干货,双方每次对账后,被告均会将原告手中的《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进出仓单》客户联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待被告付款后,原告将《收款收据》退还给被告。2011年3月2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的货款80315元。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00823元,被告员工汤晓杰在《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进出仓单》上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上述货款281138元,被告均未支付过。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进出仓单》、《收款收据》、厦湖劳仲案(2015)77号调解书、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进出仓单》、《收款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11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快彩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清单》、《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13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翠红货款281138元。如果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被告厦门市新华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