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苑某某,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原告对象于2015年4月12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对象去世后,因原告过度悲伤精神受到打击,自己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给原告到商河县人民医院看病为由把原告骗至商河县民政局,原告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第二天,原告的婚生女孩杨某甲(已出嫁)及娘家哥哥嫂子来看望,原告才意识到受骗了。紧接着原告找到被告商谈离婚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正面回应。原告与被告相互之间根本没有相互了解,更不用谈什么夫妻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系经民政局合法登记结婚,被告方也没有欺骗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叔嫂关系,2015年4月12日原告苑某某原配偶杨某乙因突发疾病去世,次日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原告苑某某被娘家哥嫂接至娘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基础,双方亦未真正共同生活,亦无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且已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证人证言内容及效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丙、王某甲、杨某丁、齐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查明,证人杨某丙证言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其在场,因原告苑某某不识字,杨某丙代其在婚姻登记表上签字,并由原告摁手印;证人王某甲证言为:结婚前原告苑某某向王某甲说过同意和被告结婚;证人杨某丁、齐某某证言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苑某某不愿意离开家,原告哥嫂等强行将原告带回娘家。原告提出各证人与被告系表亲或庄乡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婚姻登记表上的签字系他人代书,不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甲与被告系表亲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丁、齐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次日原告被接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真正共同生活,亦无夫妻感情;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有婚前感情基础,亦不能证实双方存有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代理审判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芦恩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