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谭建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谭建兵,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谭美桃,陈文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北栋26楼。法定代表人彭春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瑛,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执行调解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兵,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严塘镇。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上诉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水利水电局内。法定代表人刘春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美桃,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阳,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秩堂镇。上诉人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兵、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谭美桃、陈文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瑛、周向阳,被上诉人谭建兵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发,被上诉人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回儿,被上诉人谭美桃、被上诉人陈文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27日,茶陵县水利局将其下属企业(水电公司)经营权发包给谭美桃,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承包经营期内谭美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谭美桃承包后,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美桃,2008年12月24日后,谭美桃对企业的证照从未进行年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电公司不具备法律经营资质、资格,不能从事建筑施工,不能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10月28日,茶陵县水利局将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宏禹公司。尔后,宏禹公司设立其下属机构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指派谭美桃为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11月4日,宏禹公司将湖南省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水电公司。2009年12月,谭美桃聘请王威为项目部副经理,陈文阳为项目部监管人后,将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组织了民工投入工程建设施工,2010年8月22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了项目部的验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73775元,结算单上未明示工程款支付期限。原告在承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每年多次找项目部负责人谭美桃讨债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禹公司与茶陵县水利局签订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后,宏禹公司设立了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并指派谭美桃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谭建兵应谭美桃的聘请承包了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挡土墙工程,尔后,谭建兵组织民工施工完成了承建项目,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为追回工程款,谭建兵依法行使诉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宏禹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宏禹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水电公司与宏禹公司在签订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时及履行合同期间,水电公司没有对企业证照进行年检,并不具备接受施工的法定条件和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追加水电公司为本案被告。谭美桃既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又是水电公司的承包人,陈文阳参与了本案的工程验收、结算,其二人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处理均有关,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谭美桃与谭建兵口头达成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谭美桃与谭建兵口头签约行为是代表宏禹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行为亦是代表宏禹公司,宏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结算单上也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73775元给原告谭建兵。二、驳回原告谭建兵要求被告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原告负担2958元,被告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原告应为27人,而不应只是谭建兵,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该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谭建兵的诉诉请求;三、一审认定工程款7737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谭美桃都不予认可该数据,请求依法查明工程款具体数额后,判由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谭美桃、陈文阳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要求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上诉人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为“请求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宏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建兵答辩称:虽没有缴纳上诉费,但对一审没有支持利息的判项也不服。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均是适格的当事人,诉诉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数额真实、客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答辩称:谭建兵是其他26名民工的包工头,民工有权向谭建兵索要工资,谭建兵有权向用人、用工单位宏禹公司索要工程款;谭建兵提交的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结算单,只有当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为诉讼时效的计算点,谭建兵向宏禹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谭美桃催收工程款并没有遭到拒绝,所以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宏禹公司和谭美桃虽对结算单的数额773775元提出异议,但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一审依据证据认定工程款数额合法;一审认定宏禹公司与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谭美桃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陈文阳答辩称:宏禹公司承建茶陵水利局的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组建了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陈文阳受项目部聘请担任施工员,全程参与了项目施工,其行为均是受项目部的指派,不是个人行为,职务行为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一、湖南省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湘宏禹人字(2009)第27号“关于成立“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拟证明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系“宏禹公司”设立;尹红、谭美桃、王威系项目部管理层成员;谭建兵承建挡土墙工程及其结算单系“宏禹公司”项目部的职责范围内行为;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宏禹公司”承担;证据二、财务付款凭证。拟证明茶陵县水利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了“宏禹公司”。宏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及时举证的义务,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延期举证没有合理理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两个证据的三性,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经理是尹红,谭美桃和王威是项目副经理,均是为了项目分包的需要才作为项目部的组成人员的,仅仅只是组成人员,成立项目部的目的是为了分包过程中的工作需要,该民事行为应由实际施工人和谭美桃承担付款后果。对证据二的证据来源我方是有异议的,茶陵县水利局不是合同相对方,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就是茶陵县水利局下属机构,我方到茶陵县水利局调取该材料,对方是不给我方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只付了7628085.8元到我公司账户,另外的钱是直接付到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账户的。谭建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认可,尹红和谭美桃基本不在那里,具体在那里的是王小玲,其他人员不认识,业务上的事主要是与王威联系,我当时以为谭美桃是经理。证据二的付款与我无关。谭美桃、陈文阳经通知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宏禹公司、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谭建兵三方均对证据一即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日成立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三性没有异议,虽宏禹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宏禹公司虽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原本就是茶陵水利局付给宏禹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均应存档,宏禹公司未能就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实质异议,该证据能真实反映工程款给付情况,虽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没有在一审提交,但因该证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本院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禹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谁应承担付谭建兵工程款的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2009年10月28日,茶陵县水利局将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宏禹公司。2009年11月3日宏禹公司设立其下属机构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明确尹红是项目经理,谭美桃和王威是项目副经理,王小玲是技术负责人。该项目部副经理谭美桃与谭建兵口头协商将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谭建兵,尔后谭建兵组织民工实际进行了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副经理王威和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陈文阳对谭建兵所做工程量的清单进行了签字认可,并加盖了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现宏禹公司提出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其不应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宏禹公司虽与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的实际经营承包人谭美桃签订了《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但由于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的企业证照未进行年检,并不具备接受施工的法定条件和资质,所签订的分包的协议是无效的,同时该工程一直由宏禹公司组建的项目部实际管理和运作,具体施工过程中谭建兵也承认其主要与王威和王小玲联系工作,并对他们的具体安排负责。受聘的技术人员陈文阳庭审中也认可其工作系受谭美桃和王威的指派。因此宏禹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无施工资质,其所签订《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谭美桃作为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的实际经营承包人以所承包的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宏禹公司签订《茶陵县岩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又以个人名义接受宏禹公司项目副经理的任命,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也正是基于此,宏禹公司为了涉案劳务工程工作的开展,才将谭美桃任命为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涉案劳务工程。宏禹公司与谭美桃之间没有工资发放和劳动隶属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或内部承包关系,而是违法分包关系。此后也是由谭美桃与谭建兵口头协议将涉案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了谭建兵,即与谭建兵直接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谭美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对谭建兵诉请的工程款,作为合同当事人和违法次分包人的谭美桃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谭美桃的身份与其责任,其在原审中自己予以了承认,而且其在原审答辩时也认可自己应对谭建兵的工程款负有付款义务。原审将谭美桃的违法分包行为认定为宏禹公司的行为,从而未认定谭美桃的责任显然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最后,上诉人宏禹公司称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诉时效以及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陈文阳承担,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茶陵县水电工程公司在工程中参与管理和利润分配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宏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不仅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谭美桃,还让谭美桃以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管理、负责涉案劳务分包工程,从而导致了谭美桃再次将涉案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被上诉人谭建兵,因此宏禹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谭建兵诉请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二、谭美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建兵工程款773775元,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谭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上诉人湖南宏禹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被上诉人谭美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