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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向洪魁、易金枝、王书莲、田大松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洪魁,易金枝,王书莲,田大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永民确字第1号申请人向洪魁,男。申请人易金枝,女。申请人王书莲,女。申请人田大松,男。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明,2015年正月初五,申请人王书莲、田大松的儿子田海兵驾驶摩托车将申请人向洪魁撞伤住院,该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经永顺县颗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易金枝、向洪魁已花去各种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243元,王书莲已支付54400元,尚欠11843元,由王书莲方再支付50000元整,共计61843元,作为双方矛盾纠纷一次性了结;付款方式和期限: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阳历2015年12月31日(含当日)之前付清31843元,第二次在阳历2016年10月31日(含当日)前付清余下的30000元;本协议为双方矛盾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应和睦相处,不能再以各种理由或者借口找对方麻烦;以上条款为本次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的一次性了结,本次交通事故中田海兵承担全部责任,与其他人均无关。经审查,上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向洪魁、易金枝与申请人王书莲、田大松在永顺县颗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20150626第014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兴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