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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05号原告:曹某,女。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九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8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曹某曾于2014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7日,原告曹某再次以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生育女儿,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此,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干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