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杰诉襄阳华新建山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某某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谢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混凝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付某,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28分,宋冬驾驶鄂FBC7**(该车所有人为某某混凝土公司)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高新区新明路由东向西越过路中心通过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驾摩托车损坏。2012年10月12日,襄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陆续两次入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12日原告第三次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82.25元、误工费99101元、护理费35200元、营养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摩托车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5835.25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1.已向原告垫付了90000元;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待质证后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某些诉求不合理;2.医疗费按照票据为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鄂FBC7**的基本信息。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BC7**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三次,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认为三次住院中有二份出院记录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亦认为医嘱护理时间过长,不合理,要求由专业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加盖有襄阳市中医医院公章的出院记录原件提交本院,故本院对三份出院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病情证明医嘱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由襄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该院对原告受损伤程度的诊断应当比较客观、专业,其出具病情证明中医嘱的护理时间,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护理时间的书面申请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医嘱护理时间不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予以采信。6.摩托车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定损报告,证明车辆的客观损失。本院认为,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仅检验出两轮摩托车前面板、前车篓、前轮挡泥板、右前侧减震上均有撞击痕迹,右侧车把上有擦痕等。原告依据该份鉴定主张购车全额费用5800元,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村委失地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米庄镇孙庄村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原告收入靠在城市打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否则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襄阳高新区米庄镇孙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土地于2012年被国家征用,在2013年5月起二组已整体拆迁,原告属于失地村民。经本院联系政府部门核实,该份证明内容属实,原告朱某某实际已不属于靠耕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且米庄镇孙庄村委会现在已更改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采信。8.口头举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宋冬驾驶证、身份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工商查询公司变更信息表、当庭陈述。证明肇事车辆鄂FBC7**登记在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30日更名为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宋冬是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宋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保险人为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混凝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一组、收条四张。证明已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9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理赔后一并返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28分左右,宋冬驾驶鄂FBC7**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新明路由东向西越过了路中心通过路口时,遇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做出了襄五公交认字(2012)第000176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二级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R)第2-4肋骨骨折并双侧创伤性湿肺;3.胸骨骨折;4.右(R)肱骨骨折;5.右(R)腓骨下端骨折;6.左(L)髂骨骨折;7.痛风。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促进骨断端生长,预防感染;2.注意休息,补充营养,避免患肢负重;3.患肢持续行支具固定,每月定期复查CR片,据结果决定取支具及内固定时间;4.控制饮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痛风;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3年5月28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手术。2013年6月1日因行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5天,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清淡饮食;2.右肩继续行外展支具固定,右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积极行功能锻炼;3.一月复诊一次,视复诊情况由医师指导进一步诊疗;4.观察患肢末血循、运动及感觉变化;5.若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014年9月17日因行右肱骨、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5天,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清淡饮食;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一周后行外踝伤口换药,患肢勿剧烈活动;3.一周复诊一次,视复诊情况决定进一步诊疗;4.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2012年10月27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叁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013年1月2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3年5月2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叁月,需手术治疗,加强营养。2013年6月2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叁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014年1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014年4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贰个半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1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壹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682.25元。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现金90000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7日对朱某某的伤情作出了(2012)医鉴字第674号鉴定书,鉴定朱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宋冬驾驶的鄂FBC7**号大型专业作业车登记在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是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宋冬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宋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FBC7**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变更前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朱某某所居住的襄阳高新区米庄镇孙庄村二组耕地于2012年被国家征用,在2013年5月起二组已整体拆迁,原告属于失地村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宋冬驾驶鄂FBC7**号大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宋冬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06682.25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5200元(100元/天×352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三次住院共计82天,病情证明医嘱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个月。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共计为352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为25081.69元(26008元/年÷365天/年×35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640元(20元/天×82天)。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2天,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居住村已改为社区居委会,且该村组已整体搬迁,属失地村民,原告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因有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99101元(877天×11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三次共计住院82天,病情证明医嘱需全休22.5个月,扣除重叠的25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732天,对于原告的收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市从事何种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为45937.51元(22906元/年÷365天/年×73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2天,本院酌情支持820元(10元/天×8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6000元(50元/天×720天),原告共住院82天,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22.5个月,扣除重叠的25天,故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732天,原告仅主张7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20元/天,故原告该项费用应为14400元(20元/天×7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58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6682.25元、护理费250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4400元、误工费45937.51元,共计244973.45元。因肇事车辆鄂FBC7**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划分后,再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害费用为:护理费25081.69元、误工费45937.5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120651.2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0651.2元(120651.2元-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66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4400元,共计122722.25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先向原告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为112722.25元(122722.25元-10000元),因被保险人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86361.42元(10651.2元+112722.25元)×70%的理赔责任。关于鉴定费1600元,亦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6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120元(1600元×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共应向原告理赔207481.42元(110000元+10000元+86361.42元+1120元)。因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共垫付现金90000元,且原告同意理赔后一并应予返还,故原告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汽车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7481.42元;二、原告朱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垫付款9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483元,被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继若审 判 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