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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6时25分许,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鲁06/D30**大中型拖拉机,沿莱羊路由南向北行至6km+988m(莱阳市照旺庄镇昌山村桥北)处时,撞上在右顺行骑自行车的石某某,致石某某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石某峰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