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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魏某之妻。被告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蒙某某之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赵某某,蒙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魏某,赵某某,被告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魏某驾驶陕EKU***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后坐原告陈某)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某与被告蒙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0.3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61元,护理费11200元,伤残金13006元,残疾辅助器费14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魏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后自己已支付其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11200元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器具费时间过长,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辩称意见与被告魏某一致。被告蒙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她乘坐自己的摩托车是无偿搭乘,该次事故自己也受了伤,但受伤程度没有原告那么重,自己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请人民法院酌情判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按90天计算,每天6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医生对其病情进行了诊断;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对其病情变化进行了记载;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出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鉴定费用。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项目鉴定时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魏某、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魏某、赵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住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陕EKU***号车行驶证。用以证明陕EKU***号车属赵某某所有;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魏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保单。用以证明陕EKU***号车投保情况;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魏某已垫付医疗费32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魏某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0年过长,被告蒙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按90天计算,每天6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分,被告魏某驾驶被告赵某某陕EKU***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富平县某某镇南环路西段南午村金台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后坐原告陈某)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陈某,被告蒙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西安凤城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右足挤压伤;1、第2趾高断伤;2、第3、4趾末节趾骨骨折;3、第3、4趾末节甲床裂伤;4、第2、3、4趾皮肤软组织挫伤;二、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800.38元,原告陈某受伤住院后,被告魏某支付其医疗费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富公交认字(2014)第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与被告蒙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诉前原告陈某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865号鉴定结论为:1、陈某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陈某配置矫形鞋一双约需人民币700元,更换年限为一年;3、陈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陕EKU***号小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及一、二、四被告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蒙某某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陈某无偿搭乘被告蒙某某摩托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蒙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具备驾驶车辆资格,被告赵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年龄尚小,身体条件良好,每年支付不便于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恢复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损失共计为38867.38元。其中:医疗费10800.3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交通费261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80元/天);伤残金13006元(13006元*10%伤残指数),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700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61元,伤残金130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35467元。下余医疗费800.38元,下余精神抚慰金1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3400.38元,由被告魏某承担3400.38元的50%即为1700.19元,被告蒙某某承担3400.38的30%即为1020.11元,原告陈某承担3400.38元的20%即为680.08元;原告陈某支付被告魏某诉前垫支款3200元;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1950元,被告蒙某某承担1170元,原告陈某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