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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屠立成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立成,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屠立成。委托代理人章晔,江苏律邦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薛骁,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新尧,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屠立成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晔、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骁、龚新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立成诉称,王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6日、2月14日向屠立成两次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涛仅归还本金200万元,约定的利息未按约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屠立成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涛:1、立即给付借款利息48万元;2、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9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涛辩称,屠立成、王��双方有过多笔往来,截止至2012年11月29日,除本案两笔借款外,双方其余借款已结清。之前的借款往来中,王涛向屠立成的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归还了按月息2分计算的好处费。本案两张借条中只是确定借款本金248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屠立成共支付了200万元,其余并未支付,且200万元王涛已归还屠立成,故并不结欠屠立成借款;因屠立成未全额出借借款本金,故王涛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王涛向屠立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屠立成人民币124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逾期不还自愿按借款额百分之一每日交纳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2月14日,王涛向屠立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屠立成人民币124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逾期不还自愿按借款额百分之一每日交纳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1月25日7:21,王涛给屠立成的短信内容如下:“屠老板现在这十几万对你来说无所谓对我来说却是救命钱我江阴的朋友连本金都同意我缓缓你又何必这样逼我我也很感谢你当初借给我所以我先还你的本金一分不少利息还付一半你就是去打官司法院也只支持这么高的利息为了十几万有必要这么逼死我吗而且我是要借了钱来还你的你这样做我还有必要去借吗我想我这样的态度走到哪里都说的出去的吧欠钱的这么多有几个是我这样的”。王涛分别于2013年2月5日、3月21日、10月16日向屠立成归还了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因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王涛逾期归还,故屠立成向王涛主张9个月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共计主张违约金9万元。以上事实,有屠立成出具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短信凭证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涛向屠立成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248万元,王涛实际借款为200万元,关于48万元约定的系利息还是本金,从王涛向屠立成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王涛亦陈述屠立成与其之前的往来均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好处费,另外,王涛在48万元未拿到的情况下,即未向屠立成追要,也未及时更改借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48万应属于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的利息,利息为每月两分。对王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涛归还了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利息48万元,应承担给付利息之责。因王涛未及时归还屠立成2012年2月14日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王涛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屠立成主张90000元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涛不承担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立成借款利息48万元。二、王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屠立成逾期还款违约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屠立成已预付),由王涛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屠立成。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