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2012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6月12日因吸毒、毁坏他人财物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青云谱公安分局岱山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洪都南大道锦江之星酒店xxx号房有人吸毒。经搜查,在房间的旅行包内查获吸毒工具小玻璃“壶子”壹只,在房间窗台上查获1袋自封塑料袋分装的白色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以及6个大小不一的自封塑料袋分装的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疑似毒品麻古6粒。经称量,白色结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0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6克。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上述毒品系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经提取谭某某新鲜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结晶状物和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为公安机关侦破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提供了重要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岱)检字[2015]0005号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岱)证保决字[2015]102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岱)缴字[2015]0007号收缴物品清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岱)决字[2015]0368号、[2015]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岱)强戒决字[2015]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录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对谭某某、胡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319A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县公安局南公(杨)决字[2012]第0127号、[2012]第06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县公安局南公(杨)社戒/社康决字[2012]第0001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 芳 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小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