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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蒋洪良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洪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954号罪犯蒋洪良,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洪良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06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2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蒋洪良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包装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罚金1000元,退赔赃款1150元未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蒋洪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洪良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洪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