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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淑凤与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王淑凤。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公司销售。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雨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公司销售。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凤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凤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签订了关于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愉悦港湾”三期底商买卖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全部底商合同额为61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预付合同额的60%即366万元,待规划方案政府批准,项目正式开工,销售许可批准,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为原告王淑凤完善全部手续。如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原因一年内未能为原告完善手续的,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应按用款时间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商定利率为月息1.5%。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购房款366万元。一年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所销售的房产项目实际由被告天津瀛安公司开发,所谓底商为配套用房,不能对外销售。为此,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再次订立《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天津嘉熹公司预付的购买款366万元转化为借款,并且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订立的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二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本息,二被告应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原有购房预付款转化借款,且三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现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淑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淑凤购买的全部底商合同额为610万元,双方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预付合同额的60%为366万元,待规划方案政府批准,项目正式开工,销售许可批准,原告付齐全款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完善全部手续。如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原因一年内不能为原告完善手续,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应按使用原告王淑凤款项时间支付给原告利息,双方商定月息1.5%。二、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出具的收据七份。付款人为王淑凤,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8月24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25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26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27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31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9月1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9月7日付房款66万元。原告同时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旨在证实,上述付款时间,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玉梅的个人账户收到相应款项。三、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王淑凤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瀛安公司对王淑凤汇入天津嘉熹公司账户的366万元确认用于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三期(港湾公寓)底商的开发工程。三方均同意已付366万元转换为借款,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按2010年8月23日天津嘉熹公司、王淑凤订立的协议内容约定的利息计息,向原告王淑凤支付本息,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本息,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同意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借款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原、被告之间订立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王玉梅接受本院询问,询问中王玉梅陈述,其系天津嘉熹公司会计,亦为天津瀛安公司财务人员,由于公司账户已经被执法机关采取措施,如果钱款汇入公司账户即被冻结无法使用,遂原告王淑凤将借给公司的366万元汇入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其同时还主张该366万元已经用于公司各项支出,并提供该银行卡的影印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淑凤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王淑凤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本案有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关于王玉梅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淑凤将款项汇入天津嘉熹公司及天津瀛安公司财务人员王玉梅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并由天津嘉熹公司开具相关收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淑凤购买由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开发的底商,双方约定底商价款为61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预付合同价款的60%即366万元,待规划方案政府批准,项目正式开工,销售许可批准,原告王淑凤付齐全款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负责完善全部相关手续。如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原因,一年内无法为原告王淑凤完善相关手续,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应按使用原告王淑凤款项时间支付给原告王淑凤利息,并商定月息1.5%。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7日分别向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财务人员王玉梅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汇款366万元。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分别在上述时间为原告王淑凤开具收据并加盖有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天津瀛安公司确认原告王淑凤汇入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账户的366万元用于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三期(港湾公寓)底商的开发工程。三方均同意将原告王淑凤支付天津嘉熹公司的366万元购房款转换为借款,并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依2010年8月23日,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与王淑凤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原告王淑凤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还承诺,被告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王淑凤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同意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借款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三期底商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协议义务,应属违约。此后,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订立的协议,亦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协议中,各方对原告王淑凤向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支付的366万元款项性质一直同意变更为借款,且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协议中对原购房款转化为借款的约定,予以确认。此外,协议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三方订立的二份协议,2010年8月23日,最初的用款主体应为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故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方在第二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被告天津瀛安公司应对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王淑凤主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嘉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保证期间内,原告王淑凤向被告天津瀛安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淑凤要求被告天津瀛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凤借款本金366万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0元,由被告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