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蒋玉楼、林文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蒋玉楼,林文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号102-1室。法定代表人贾正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贾慧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蒋玉楼,居民身份证号不详。被告林文景,居民身份证号不详。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蒋玉楼、林文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蒋玉楼、林文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贾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楼、林文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06年6月7日、2007年10月15日和2009年5月4日,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格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至今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72841.68元,并有141.10米钢管、236只扣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2841.68元;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41.10米、扣件236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2801.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三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价格、违约责任。2、租用钢模配件发货单95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扣件57682只、钢管80340.30米。3、钢模配件回收验收单80张及周转材料退货单5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扣件57446只、钢管80199.20米,尚欠扣件236只、钢管141.10米。4、钢管、扣件租金结算表9张及租金明细账1份,旨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34841.68元,已付162000元,尚欠72841.68元。被告蒋玉楼、林文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曾于2006年6月7日与被告蒋玉楼、林文景(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只,租用时间5个月,并约定以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不足七天的按七天计算租金,超过七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只,并约定以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不足十天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但未约定合同最终期限。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所租(还)钢管、扣件等以双方清点为准,双方在发(收)货单签字生效,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发(收)货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件归还时,如损坏或缺丝需按价赔偿,如没有保养涂油,每只需收0.05元的保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林文景是被告蒋玉楼的合伙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每一工地工程结束双方会重新签订合同,只要被告使用租赁物就按天支付租金及维修保养费。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只,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到2009年10月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租金,超过十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时,必须是原告所租品种规格或者经原告认可的品种规格;被告所租(还)钢管、扣件,以双方点数为准,双方在发(收)货单签字生效,租赁数量、天数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发(收)货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合同期满如被告需要继续使用,则在期满前��五天内办理续租手续,并结清前期帐目,否则按超期收取租费或原告收回租赁物;租赁物归还时,如损坏或缺丝需按价赔偿,如扣件归还时没有保养涂油,每只需收0.05元的保养费。被告自2006年6月18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处租用不同规格的钢管和扣件,并在租赁期间陆续归还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模租赁租金结算表和原始发、还货单据的记载,被告租用钢管共计80340.30米、扣件57682只,至2012年3月21日共计归还扣件57446只、至2013年11月6日共计归还钢管80199米,至今仍有141.10米钢管和236只扣件没有归还;根据租赁物实际使用天数,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单价和租金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5月31日,租金累计为钢管141884.08元、扣件86151.8元,合计228035.88元。但在所有原始发、还货单据中,仅2006年11月20日发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该单据所载明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191.7米、扣���1500只。此外,原告还主张了扣件保养费和赔偿费用。对于保养费,原告要求根据被告已归还的扣件数量,按合同约定的0.05元/只标准计算,共计2872.3元。对于相关的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被告归还不了所租赁物品,则要求按钢管8.5元/米、扣件3.5元/只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对于所归还扣件缺丝的,因原告购置螺丝的市场价即为0.5元/只且还需人工安装,故要求被告按照0.5元/只的标准进行赔偿,而缺少螺丝的共计7867只。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租金支付明细表,从2006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的租金共计1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应该依约支付租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的租赁物原始发货单据、还货单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发、还货单据载明的租赁物品种、数量及归还数量进行了计算核对,除2006年11月20日发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外,其余数据具体明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所主张的所有租、还数据都有原始手工帐记录,包括2006年11月20日的发货单所载明的租赁情况,但由于工作疏漏忘记让被告在相应单据上签字,现为便于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该张发货单所载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同意从总租金228035.88元中扣除191.7米钢管和1500只扣件自租赁之日2006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截止日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所有租金,故本院认定租金数额为198025元(228035.88元-0.01元/米/天×191.7米×2749天-0.006元/只/天×1500只×2749天)。2、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扣件均未予保养,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维修保养费2872.3元(0.05元/只×57446只),被告未到庭就所归还扣件是否保养一事进行抗辩并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缺丝扣件数额,原告主张为7867只,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原始还货单据记载的内容查明缺丝扣件数量为7666只,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而原告所主张的螺丝市场价0.5元/只的赔偿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此赔偿3833元。4、上述租金及费用总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2730.3元(198025元+2872.3元+3833元-16200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有未归还的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8.5元/米、扣件3.5元/只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合情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楼、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2730.3元;二、被告蒋玉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民生钢模租赁有限公司141.10米钢管和236只扣件,届时对未予归还的钢管、扣件,按单价8.5元/米(钢管)、3.5元/只(扣件)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1元,由被告蒋玉楼、林文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董树林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庄德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