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蓝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蓝某,女,19xx年x月x日生,壮族,现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莫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壮族,现住广西忻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蓝某以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审判员 谭志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宇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