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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仁喜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喜,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赵仁喜,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北路。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原告赵仁喜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喜、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喜诉称,2012年被告进行110国道改扩建项目工程,在巴彦镇罗家营区段修建桥涵期间,将泄洪渠道堵塞,同年7月25日夜间遭大雨,山洪无法排泄,所附带泥土沙石直接把即将成熟的4亩西瓜、3亩豆角、2亩西红柿、2亩茄子、2亩小瓜、1亩青椒、1亩尖椒和1亩黄瓜等果类蔬菜淤埋,损毁殆尽,造成经济上绝收的重大损失。事发后,被告建管办、施工单位、征拆办、乡镇及村委会等相关工作部门,都亲临现场查看16亩蔬果农地毁损情况。当时,建管办电话通知并答应由其出资补偿。为此,巴彦镇罗家营村还向赛罕区征拆办打了原告蔬菜损失的报告。2013年1月,上述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纪要第七项确认了被告因施工造成毁损16亩蔬菜农地的侵权事实。当时原告为了尽快了结此事,同意按照绝收8亩的数额8万元,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被告高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无证据佐证。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直接引用。原告自称是承包地,在其他材料中又是租赁地,但原告未出示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16亩菜地。原告在诉状中称:“乡政府根据这一情况于2014年收回该承包地。”农村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是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乡政府是基层政权组织,没有权利收回已发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造成原告菜地受损的洪水属于自然灾害,赛罕区民政局为巴彦镇发放的救灾面粉的数量及分配情况,证明了该次灾害的严重性。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陕西省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被告是按照法律规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国道110线扩建工程的,被告的行为有合法依据,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本案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无法证明损害事实,根本无法确认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都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即便造成伤害,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强降雨造成,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起诉施工单位,不当行为是施工方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会议纪要两份、文件报告,用以证明菜地受损,原告要求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单位作证的要求,不予认可。联席会议记录不真实、不合法、不认可赔偿内容。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间交工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合法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2、呼和浩特市2012年7月逐日降水实测值,用以证明当时的降雨造成的是洪涝灾害;3、国道110线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旧路改扩建工程(二期)水毁情况报告,用以证明菜地损害属于自然灾害;4、关于国道110线改扩建(二期)集呼项目办第六合同段沥青拌合站人员、物资、设备紧急撤离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洪水泛滥的严重程度;5、巴彦镇2013年救灾面粉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当时由于洪涝灾害,农田被淹属于自然灾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当时下过雨,但不属于自然灾害,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高路公司将国道110线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旧路改扩建工程(二期)工程中的第JHSG-6标段发包给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7月25日,巴彦镇前罗家营村因施工单位施工堵塞出水口,水淹菜地16亩,使其中8亩绝收。原告认为高路公司侵犯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仁喜经济损失2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遭受损失的菜地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仁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