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执民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若若、黄永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若若,黄永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瓯执民字第352-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权。被执行人:程若若。被执行人:黄永妹。申请执行人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若若、黄永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通过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地产等机构查询后,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永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门底27号301室房产(本案抵押物),但该房屋目前难以腾空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程若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曙光大厦806室的房产,该房屋已为另外债务设定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程若若名下浙C×××××号现代牌小型越野汽车,该车辆实物目前未能找到无法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难以处置,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处置条件成熟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瓯执民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瓯海鸿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若若、黄永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卢 昆审 判 员 陈伟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宛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