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明义与吴从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义,吴从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夏明义。委托代理人何明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从波。原告夏明义诉被告吴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晓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义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吴从波因承包多个工地的土石方工程,雇请原告进行外运土方工程作业。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外运土方运费47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租赁费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7000元外运土方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从波于2014年10月14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夏明义挖土方运费肆万柒仟元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两分月息计算”的欠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从波欠原告夏明义外运土方运费47000元并且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吴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明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从波雇请原告夏明义进行外运土方工程作作,工程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支付外运土方运费给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先要求被告支付外运土方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明义外运土方运费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吴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炜 关注公众号“”